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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9财保29号

蔡远康与刘远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当事人
蔡远康,刘远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9财保29号申请人蔡远康,住四川省大邑县。被申请人刘远和,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申请人蔡远康因与被申请人刘远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远和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蔡远康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蔡远康的诉前保全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刘远和名下的银行存款8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对申请人蔡远康名下车牌号为川A×××××的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实施诉前保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任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伍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