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1660号
原告:李方海,1945年11月15日生,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伟红,现住榆树市。
被告:张伟芳,现住榆树市。
原告李方海诉被告张伟红、被告张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立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百余、被告张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方海诉称:2014年8月4日,张伟红、张伟芳在李方海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借款到期后,经李方海多次索要,张伟红、张伟芳已经给付借款10000.00元。现李方海要求张伟红、张伟芳立即给付剩余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张伟红辩称:李方海陈述的借款时间、金额和利息约定均属实,我出具了借条,这笔钱我借给朋友了,我也在极力索要这笔钱,并且我已经偿还了10000.00元本金。张伟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张伟红、张伟芳在李方海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双方约定月利息为三分。借款到期后,经李方海多次索要,张伟红、张伟芳已经给付借款10000.00元。现李方海为要求张伟红、张伟芳立即给付剩余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伟红、张伟芳给原告李方海出具的借条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对利息部分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保护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伟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方海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由被告张伟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立勋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明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