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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093号

原告朱大勇与被告胡献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大勇,胡献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093号

原告:朱大勇,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琨,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若泽,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献平,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原告朱大勇与被告胡献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勇委托代理人刘琨、王若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献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大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500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8月5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共计29339.17元,直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相互认识,被告因买房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0月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当时被告说只借用几天而已,因为双方是朋友关系,所以原告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可是几天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找各种借口进行推拖,直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才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全部归还借款,但在随后的日子里,被告并未按承诺履行,虽经原告多次催要,都遭到被告的拒绝,至今分文未还。根据实际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诉法》《民法通则》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献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17日,被告胡献平给原告朱大勇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胡献平称2013年借原告朱大勇560000元,于2015年9月17全部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归还借款和利息。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朱大勇称被告已归还借款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胡献平给付所欠借款545000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利息,原告主张利息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8月5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共计29339.17元,原告称庭后三日内补交诉讼费,但至今未向本院交纳,故增加利息部分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545000元,符合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献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大勇借款545000元;驳回原告朱大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保全费3295元,由被告胡献平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大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谱

人民陪审员  牛海岷

人民陪审员  王向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