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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民初1682号

原告李xx诉被告郭xx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xx,郭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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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1682号原告李xx,女。委托代理人吕xx,系xx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xx,女。被告郭xx,男。委托代理人王x,系x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x诉被告郭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宏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吕xx、张xx,被告郭xx及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15年两家因有纠纷一直不睦,2016年5月19日下午原告正在大柳树地头干活,被告从地头路过时,故意用推的耘锄压了原告的脚,同时刮了原告的胳膊。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便用耘锄在原告家的地里乱压,并用胳膊肘子撞原告的胸部和乳房等部位,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原告被打伤后住进xx县xx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左前臂外伤,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440元。此事被告不予赔偿,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没有实施违法行为,原告损害后果与被告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不予赔偿。理由如下:一是原、被告双方因农业作业路的通行问题发生过口角,但没有身体上的接触;二是被告并未因此而激化矛盾,双方理论三、四分钟后被告就离开,去��己的田地里干活,原告也继续干活,原告当时并未受到任何损害,所以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15年两家因其他纠纷关系一直不睦。2016年5月19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大柳树地头劳动,被告推耘锄从地头路过时,刮碰了原告的胳膊,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之后双方为耘锄轧地一事发生撕扯后被人拉开。当日晚间原告因身体不适被家人送进xx县xx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左前臂外伤,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827.62元。发生误工费252元、护理费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20元。此事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派出所卷宗材料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解决作业路通行问题时应平等协商或寻求农村调解组织予以解决。但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而是互相辱骂、撕扯,导致原告受伤治疗的后果发生,对此双方具有同等过错,应分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2827.62元、误工费252元、护理费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20元,合计3456.62元的50%,即:1728元。

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宏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玉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