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01民初288号原告杨永鹏。委托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志学,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兴安岭利越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君朝,大兴安岭利越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守荣,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永鹏诉被告大兴安岭利越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作出(2015)加商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
原告杨永鹏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黑27民终13号民事裁定,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商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发回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侯晶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明站、
人民陪审员郭欣宇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志学,被告大兴安岭利越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守荣、丛府君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6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耿志学,被告大兴安岭利越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守荣、丛府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鹏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单车租赁承包合同》,租赁了被告公司的黑P-A00**号中巴车,原告签订合同的日期是按照其他承包经营人的合同日期也就是2010年3月11日签订的。
原告和其他承包经营人一样经营,但是合同签订的内容却不一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这份合同,是显失公平的。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与其他承包经营人内容一致的合同,并给付因合同显失公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被告多收取的管理费、车库租金、月票工本费、擦车费、增加车辆造成的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84884.00元,(其中,1、管理费:其他合同约定每日为50.00元,被告实收8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共计666日,被告多收的金额为666日×30.00元=19980.00元;2、车库租金:其他合同约定年租金3000.00元,被告实收5000.00元,2014、2015共2年,多收计4000.00元;3、月票款:其他合同约定被告收取0.05元工本费,IC卡施行后每人次收取工本费0.05元。公司实收0.10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单车月票款收入总额为36988.00元,每张票实际返给原告0.70元。36988.00元÷;0.70元=52840张票。被告违约多收的钱数为52840张×0.05元=2642.00元;4、清洗费:其他合同约定每台车每月150.00元,公司每月实收300.00元。自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共计22个月。违约多收数额为22个月×150.00元=3300.00元。5、增加车辆影响收入:合同约定每路为12台中巴车,2013年7月1日每路增加了2台变为14台。2014年3月22日又增加了2台,变为每路16台。14台车时原告收入97584.00元×14台÷;12台=113848.00元。原告实际少收入113848.00元-97584.00元=16264.00元。增加到16台时原告收入116005.00元×16台÷;12台=154673.00元,实际少收入154673.00元-116005.00元=38668.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2016年5月13日,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变更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的《单车租赁承包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违约多收的管理费23310.00元,车库租金4000.00元,月票工本费3964.00元,擦车费4950.00元,违约增加车辆造成的损失106041.00元,共计142265.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大兴安岭利越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单车租赁承包合同》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生效的合同只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并一直履行到现在。被告收取的管理费、租库费、清洗费都是按合同约定内容收取的,不构成违约。原告提出的合同显失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提出变更的其他内容,原告接受条件并已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关内容发生了实际变更。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构成违约。合同变更后,原告每张票价多收入0.05元,原告实际获利。被告营运车辆和路线具有社会公益性,增加营运车辆属于政府行为,符合政策规定。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永鹏提交的证据:杨永鹏与被告签订的单车租赁承包合同复印件;王云飞与被告签订的单车租赁承包合同复印件。欲证明杨永鹏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看到了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四款及十四款的收费标准,因为被告未告知,原告误以为和他人的合同一致,现与王云飞的承包合同比较,上述的三款收费标准不一致,对原告来说有重大误解。2、被告单方变更管理费的通知,欲证实2013年2月5日被告单方以通知的形式将管理费由原来的每天每车50.00元调整为80.00元,但在与本案原告杨永鹏签订合同时未告知原告,使原告产生误解,误认为和他人的合同一致。3、被告单方变更擦车费和车库租金的通知,欲证实被告2014年3月12日未与原告协商以通知的形式单方强行变更车库租金和擦车费,原告杨永鹏与被告签合同时该通知还没有发出,但被告仍然按照未发通知的标准与原告签合同,被告有欺诈行为。4、损失计算清单,欲证实计算的标准经过及金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大兴安岭利越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欲证实被告是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具有道路客运、营运资质的合法企业。2、2013年2月5日调整管理费的通知复印件和2014年3月12日调整擦车费和车库租金的通知书复印件,欲证实在原、被告签订的《单车租赁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根据经营的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相应的收费标准,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车主发出调整收费标准的通知,要求变更合同原收费标准。原告杨永鹏交纳车库租金、擦车费和管理费的票据原件,欲证实自被告发出变更合同收费标准书面通知后,原告杨永鹏按照被告通知要求交纳了全部费用,至今仍在履行新的交费标准,自2013年1月1日到2015年7月30日一直按新的收费标准交纳管理费用。2015年8月以后被告主动下调了收费标准,每天每台车40.00元,比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还要低40.00元。原、被告就收费标准达成了新的要约和承诺,对原合同做出了事实有效的实际变更并且一直履行。4、备案回执一份和黑龙江省物价局两份文件复印件,欲证实被告营运的公交车辆月票价格是经省人民政府物价局批准的,2011年以前执行的是每人次0.70元,经被告申请和争取后于2011年5月23日将票据调整到每人次0.80元。因此被告的收费也由原来的0.05元调整到0.10元。车主从调整后的票价中每人次多得0.05元,而合同却没有做变更。原告要求将调整后的0.10元全部归原告所有没有根据。5、2013年8月6日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交通运输部文件交运发(2013)368号、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国家标准复印件。欲证实根据加格达奇区城市人口和公共交通的需要,区长办公会议决定按照国家城市每一万人口拥有6-8台公交车的额定标准,增加加区中巴车的数量扩建中巴车停车场。区长办公会议纪要是根据交通部运输文件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国家标准研究制定的。6、庭前申请调查加区城市人口数量。欲证实根据加格达奇区统计局确认的2011年和2013年加格达奇区人口数量15万人左右。根据交通部文件和客运车辆国家标准中小城市每万人拥有6-8台公交车的额定标准,加格达奇区应该有城市公交车90-120台,而目前只有80台。所以被告已增的19辆公交车辆符合政府规定,原告称因增加车辆造成原告营业损失,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不成立。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属于原告方的诉请计算方法,不属于证据范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因为证据4是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对2011年以前执行的票价每人次0.70元,2011年5月23日调整为每人次0.80元,且被告收取0.1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现在中巴车管理费已调整为每日40.00元,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杨永鹏与被告大兴安岭利越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单车租赁承包合同》,租赁了被告公司的黑P-A00**号中巴车,该车的承包经营权是原承包人赵荣平转让给原告杨永鹏的。杨永鹏继受该车承包经营权后,重新签订合同的日期没有体现在合同文本中,合同中记载日期为2010年3月11日。杨永鹏与被告签订的《单车租赁承包合同》中约定,每台车每天上缴管理费80.00元;被告方负责出售月票,按每张月票收取0.05元工本费(IC卡实行后,每人次收取工本费0.05元)月票款扣除原告方当月司乘人员工资后返还原告;车库年租金每台50**.00元;每台车每月清洗费300.00元等约定。其中,四、人员配备及管理办法:4、现有5条线路:1、2、3、5路每路12台中巴车,4路为13台中巴车,其中一台固定的4线上,不轮流,但和本线其它车辆统一参加票款分配。
七、违约责任:3、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项下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责任。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2014年-2015年车库租赁费5000.00元,擦车款3600.00元/年,总计8600.00元,于2014年3月16日前将此款存入指定账户的通知,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此款。2011年5月23日前被告按每张月票收取0.05元工本费,2011年5月23日后,被告因票价由原来的每张0.70元调整为每张0.80元,被告按每张月票收取0.10元工本费。2013年7月和2014年3月,中巴车辆增加了19台,5条线路中巴车每路由原来的12台增加至16台。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单车租赁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受合同约束,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未经双方一致同意,不得单方改变合同约定内容。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单车租赁承包合同》是否显失公平,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应当知道原承包人赵荣平具体缴纳相关费用的数额,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向被告缴纳的管理费、车库租金、擦车费是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的,是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应返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票价在每张0.70元时被告收取0.05元工本费,未约定票价涨了以后工本费是否涨价。2011年5月23日后,票价每张涨到0.80元,被告每张收取0.10元工本费。
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在月结账时对被告收取0.10元工本费未提出异议,原告也未以诉讼等形式主张权利,视为对被告收取0.10元工本费行为的认可。故被告的此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现有5条线路:1、2、3、5路每路12台中巴车,4路为13台中巴车,其中一台固定的4线上,不轮流,但和本线其它车辆统一参加票款分配。”的内容,是对合同签订前已有中巴车线路及数量运营分配的表述,并未约定不得增加车辆。
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中巴车的数量就每路增加为14台。公共交通运营事关民生,在合理范围内增加车辆运营,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出行,方便人民群众生活。按照交通部文件和客运车辆国家标准中小城市每万人拥有6-8台公交车的额定标准,加格达奇区应有90-120辆公交车。现有80辆公交车,不超国家标准。被告关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显失公平,也没有违约行为,应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意见,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永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永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晶
代理
审判员 李明站
人民陪审员 郭欣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武冬梅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