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2256号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南镇景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荣,孔雀分社员工。
被告:魏登淑。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魏登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唐泽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登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魏登淑在原告处借款22000元,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为10.25‰。借款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未果,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登淑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与原告下属的孔雀分理处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两年,月利率为10.25‰,如被告到期未还,原告则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月利率10.25‰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立了《借款借据》,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借款本息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被告魏登淑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魏登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唐泽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正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