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64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甲、外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乙开房入住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大洲村驿馨公寓203室。同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朱亚龙、郭远求、陈新祥(均另案处理)来到驿馨公寓203室,与被告人王某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慧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彭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