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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民终394号

王万贵与屈万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万贵,屈万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民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贵,男,汉族,1954年12月18日出生,住巴里坤县。

委托代理人:李俊超,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万东,男,汉族,1976年5月18日出生,住哈密市。

上诉人王万贵因与被上诉人屈万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里坤县人民法院(2016)新2222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万贵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超,被上诉人屈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王万贵与被告屈万东签订羊圈买卖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1、甲方(被告屈万东)有羊圈出售给乙方(原告王万贵),羊圈南北60米,东西150米,围墙大院内有5栋棚圈,(羊圈南侧有房2间)门口有一栋生活房。2、甲方的羊圈全部卖给乙方,价格为28万元,签订合同时交付14万元,剩余14万元到2014年底(12月30日)交付完毕。3、甲方羊圈每年给徐建军缴纳1500元承包费,30年价格不变,有买方承担。4、此合同签订后,羊圈一切财产有乙方所有,如有外部一切事物干扰都有甲方承担负责。5、此合同自签字日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见证方各一份)。甲方签字:屈万东,2014年7月22日,乙方签字:王万贵,2014年7月22日,见证方签字:许建军,2014年7月22日。”合同签订次日,原告王万贵给付被告屈万东14万元,被告屈万东出具收条1份,并将羊圈交付原告王万贵,原告接手后即在该羊圈进行养羊,并对该羊圈的供排水设施进行了改善。2014年11月中旬,原告王万贵以被告在该羊圈养马,无法使用羊圈养羊为由,不再使用该羊圈。2015年春天,被告屈万东使用该羊圈养马、养羊至到如今,期间被告屈万东亦未向原告王万贵主张剩余羊圈款14万元。2016年2月3日,原告王万贵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返还已付羊圈款14万元并赔偿该羊圈建设费用和使用费计40000元。另查,该羊圈系被告屈万东和其同学大河镇旧户西村二组村民阎学春于2013年5月合伙投资修建,修建在大河镇旧户西村二组干渠撂荒地上,该撂荒地系阎学春于2012年3月1日与大河镇旧户西村二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用于养殖,期限30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42年3月1日。2014年7月21日,阎学春出具证明,棚圈属被告屈万东所有与其无关,同年8月1日,给被告屈万东出具收条1份,收到棚钱40000元。被告屈万东出售羊圈时亦告知了阎学春,被告屈万东将羊圈出售后,阎学春曾找过被告屈万东要求收回土地。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本案而言,原告王万贵与被告屈万东所签订的羊圈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对原告使用了欺诈或胁迫之手段,且该合同也已实际部分履行,原告支付了140000元价款,被告将羊圈实际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接手后也实际进行了经营,至于原告王万贵庭审中诉称合同约定30年,实际只能经营27年,土地承包人要收回土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之意见,并不当然造成双方签订的羊圈买卖合同无效,故原被告双方签订之羊圈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原告王万贵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羊圈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之请求,原审未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王万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王万贵负担。王万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本案诉争的羊圈,坐落在案外人闫学春承包的土地上,在我方知道真正的权利人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就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合同,并退还已支付的14万元,但是被上诉人不同意。2、一审被上诉人出具的闫学春的证明及收条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支付给闫学春的4万元仅仅是该羊圈的材料款,与该羊圈30年的所有权无关。综上,原审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要件为由,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屈万东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不符合事实的。当时转让的时候仅转让的是羊圈,土地是国家的,不能转让的,上诉人是知道的。以前是我和闫学春合作修建的羊圈,后来闫学春退出了,闫学春要收回土地也不是事实,土地现在是许建军的,我每年要给许建军交纳1500元承包费,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万贵与被上诉人屈万东签订的《羊圈买卖合同书》的效力如何认定。双方签订的羊圈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涉案羊圈,上诉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其主张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王万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滢

代理

审判员XX

代理

审判员阿仙古丽买买提

二○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肖存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