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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3民初1481号

王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1481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81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041981********,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孟南街*栋*单元*层**号。

委托代理人:程晓露,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女,汉族,1980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041980********,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自治街**栋*单元*层**号。

委托代理人:陈庆锋,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余倍杰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6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晓露、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15年11月初通过网络相识,201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开始筹办婚礼。2016年3月26日正式举办婚礼并希望开始美好的婚姻生活。没想到婚礼当天晚上被告以娘家客人没带好、原告有病、因为收取的礼金产生分歧,并提出不能与原告生活。

被告要求除了原告同事及朋友收到的礼金2900元应当由被告保存外,原告父母收取的礼金也要归原、被告所有,原告因为此事与被告发生争吵,但原告最终选择妥协,在当天晚上10点多到父母家中将父母收取的礼金3万元取回交给被告。原、被告婚礼当天便分房居住,之后的三天被告又以原告打呼噜、磨牙、吸烟、原告有病等理由与原告争吵,被告在婚后第三天2016年3月29日将家中的礼金32900元及三金(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等值钱物品及赠与原告的金戒指(价值1000元)收拾好后电话通知其哥哥将其接走。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希望能够维持这段婚姻,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返回家中但仍坚持与原告分房居住,并将房门钥匙藏起来,阻止原告进入。被告不允许原告在家中发出任何声音,并声称自己有神经衰弱的病症,最终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离开家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后从举办婚礼至今被告没有履行过作为妻子应尽的义务,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相反被告反倒将家中财务全部带走,欺骗原告的感情,原、被告之间已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被告的婚姻符合该解释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恳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2个(价值6000元)并返还彩礼5万元,分割夫妻共同存款42900元,其中21450元归我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不存在法定的离婚事由,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原告已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也共同生活。原告关于返还彩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于2015年11月初在网络相识,于201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3月26日举办婚礼,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二人于2016年4月22日分居至今。另查,婚前原告给付被告49900元彩礼。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结婚证原件一份;3、鞍山银行储蓄明细清单、取款凭条及王铁柱身份证复印件;4、光盘一张。被告苏某提供的证据有:1、当庭陈述;2、鞍山银行储蓄明细清单两份。原告王某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有:被告苏某鞍山银行储蓄清单一份。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账本一份,因与原告欲证明之事实缺乏相关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被告在开庭时虽称不同意离婚,但在庭后询问中称原告在开庭后对其造成了伤害,不考虑与原告和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2个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一节,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该彩礼数额为49900元,被告亦予以承认。双方婚后虽有共同生活,但考虑到时间较短,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40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对24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夫妻共同存款中21450元归原告所有一节,原告提供了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苏某鞍山银行明细清单欲证明明细中记载的款项为夫妻共同存款,但被告提供了储蓄明细清单证明调取的清单上记载的款项为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的彩礼及被告婚前个人存款。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存款,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二、被告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24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随上诉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余倍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穆广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