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20民初157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与楚建军,周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楚建军,周红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57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文风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6710244251。

法定代表人:张笑冬,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仁,男,1973年1月7日出生,系该支行员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琴,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系该支行员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楚建军,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周红霞,女,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璧山支行”)与被告楚建军、周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宋晓霞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花、陈语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璧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仁、李代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建军、周红霞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150000元,以及借款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将楚建军名下位于璧山区房屋(产权证号:212房地证2012字第X**号)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的借款,2015年10月起,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正常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2月21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截止2016年2月22日,被告累计拖欠借款本息142596.42元。上述款项经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楚建军、周红霞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38138.88元及截止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4457.54元(含罚息、复利),合计142596.42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138138.88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即年利率9.555%,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2、原告对被告楚建军名下位于璧山区房屋(产权证号:212房地证2012字第X**)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楚建军、周红霞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楚建军、周红霞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楚建军、周红霞提供150000元的可循环使用额度借款,额度存续期自2014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7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础利率上浮30%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按日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楚建军名下位于璧山区房屋(产权证号:212房地证2012字第X**)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7月8日,被告楚建军向原告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借款15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并请求将上述款项支付至陈霞账户。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上述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24年7月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年利率8.515%,逾期年利率12.7725%。借款后,被告仅按约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2015年10月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22日,其欠借款本金138138.88元,利息及复利4457.54元。因此,原告根据合约约定,于2016年2月19日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三日内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仍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由于在借贷关系存续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有调整,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依据现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9%确定逾期罚息年利率为9.555%(4.9%×130%×15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手工借据、放款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照片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楚建军、周红霞发放了贷款,被告楚建军、周红霞也应依约归还本息。现被告楚建军、周红霞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截止2016年2月22日的借款本息142596.42元(其中借款本金138138.88元,利息及复利4457.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按年9.555%计收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楚建军自愿用其名下位于璧山区房屋(产权证号:212房地证2012字第X**号)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建军、周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归还截止2016年2月22日的借款本息142596.42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及复利(利息计算方式:以138138.88元为基数,按年9.555%计算;复利计算方式: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年9.555%计算)。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就被告楚建军名下位于璧山区房屋(产权证号:212房地证2012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1.93元,由被告楚建军、周红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宋晓霞

人民陪审员  陈 语

人民陪审员  王 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青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