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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7刑初294号

王岳、吴坚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岳,吴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7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刘并。被告人王岳,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琼山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坚,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琼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5日14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岳伙同被告人吴坚在海口市琼山区大路街xxx号门口,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吴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王岳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从吴坚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吴某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044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岳、吴坚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岳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坚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岳、吴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岳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0449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黄晓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蔡兴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