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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4607号

刘彩霞等诉徐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彩霞,徐东,刘强,纪志航,张瑶,北京东方汇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4607号原告刘彩霞,女,1985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丽冉,北京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东,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刘强,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被告纪志航,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张瑶,女,1972年4月13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北京东方汇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二里庄35号楼2层201号。法定代表人徐东,职务不详。

原告刘彩霞与被告徐东、被告刘强、被告纪志航、被告张瑶、被告北京东方汇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汇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霞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东、被告刘强、被告纪志航、被告张瑶、被告东方汇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彩霞诉称:原告与徐东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徐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应按月支付,如徐东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剩余本金按每月2%计算利息直至全额还清。徐东尚须每日支付借款本金的3‰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纪志航、刘强、张瑶、东方汇利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徐东并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纪志航、刘强、张瑶、东方汇利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代为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徐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徐东给付原告利息(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纪志航、刘强、张瑶、东方汇利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纪志航、被告刘强、被告张瑶、被告东方汇利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刘彩霞(出借人)与徐东(借款人)、刘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同意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给借款人,借期自出借日始30天,到期后,借期可自动延续,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利息,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为每月2%,按日计息,借款每满30日,借款人应当支付当月利息;如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时未能全额还清借款本息,则剩余本金按每月2%计算利息直至全额还清;担保人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纪志航和东方汇利公司各签署《担保书》一份,同意就上述100000元债务及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18日,徐东签署《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刘彩霞出借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同时收据上备注案外人于艳辉向冷亚萍账户支付款项视为借款人收到借款。同日,于艳辉向冷亚萍账户转账100000元。2014年11月6日,张瑶签署《担保书》一份,同意对徐东所欠刘彩霞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以后,徐东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并且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刘强、纪志航、张瑶和东方汇利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代为清偿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款合同、担保书。收据、转账明细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东、刘强、纪志航、张瑶、东方汇利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东与原告刘彩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徐东向刘彩霞借款100000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徐东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及本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刘彩霞要求被告徐东偿还本金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强、纪志航、张瑶、东方汇利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徐东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应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彩霞借款本金十万元;

二、被告徐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彩霞借款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自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自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刘强、被告纪志航、被告张瑶、被告北京东方汇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强、被告纪志航、被告张瑶、被告北京东方汇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二千八百六十元,由被告徐东、被告刘强、被告纪志航、被告张瑶、被告北京东方汇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瑶

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

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平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