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1609号原告谢瑞红,女,1992年5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柏斌,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瑞银,女,1986年7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杨文建,男,1981年8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李兆鹏,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谢瑞红诉被告谢瑞银、杨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瑞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斌、被告谢瑞银、被告杨文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瑞红诉称,被告谢瑞银、杨文建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24日、同年4月1日共向我借款15000元。被告谢瑞银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到2015年5月1日给我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以经济紧张为由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要求二被告归还我借款1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谢瑞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的事实;2.录音一份,证明在被告杨文建和其亲戚朋友、村里人叫被告谢瑞银回家时多次提起该笔借款的事实。对原告谢瑞红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谢瑞银经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杨文建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对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被告杨文建的委托代理人李兆鹏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杨文建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上所说的欠款事实及数额全是由被告谢瑞银及其家人陈述,而被告杨文建对此均未予以认可,该录音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谢瑞银辩称,我同意给原告偿还借款,但我所开商店内的东西已由被告杨文建卖光了,所以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杨文建偿还。被告谢瑞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文建辩称,我不知道该笔借款,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款凭证上也没有我的签字确认,这只能说明借款是原告与被告谢瑞银之间的个人借贷,与我无关,因此我不同意给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杨文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申请出示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的事实;2.庭审笔录两份,欲证明原告谢瑞红与被告谢瑞银对该笔欠款经过陈述前后矛盾。对被告杨文建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谢瑞红、被告谢瑞银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谢瑞红的委托代理人柏斌经质证后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杨文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谢瑞红的欠款属实,只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而没有一并处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原告谢瑞红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经被告杨文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鹏质证后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谢瑞红之姐谢瑞银所出具,证明效力较小,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谢瑞红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杨文建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谢瑞红出示的证据2,被告谢瑞银经质证后虽无异议,但被告杨文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鹏经质证后均有异议,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基本借贷关系事实,故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对被告杨文建出示的证据1,原告谢瑞红的委托代理人柏斌经质证后对被告杨建文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杨文建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杨文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杨文建出示的证据2,原告谢瑞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斌、被告谢瑞银经质证后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瑞红与被告谢瑞银系姐妹关系。2015年2月5日,被告谢瑞银、杨文建在西吉县王民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2月29日,被告杨文建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谢瑞银离婚。同年3月16日,被告谢瑞银在离婚诉讼庭审中陈述其于2015年2月24日在灵武市商业步行街开商店时原告谢瑞红借给其5000元。同年5月11日,被告谢瑞银在离婚诉讼庭审中陈述原告谢瑞红于2015年2月24日借给其与被告杨文建5000元,该5000元由原告谢瑞红交至被告杨文建手中。在上述两次庭审中,被告杨文建均对该笔5000元债务予以否认。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庭审中向被告谢瑞银询问对该笔5000元借款是否有证据证实,被告谢瑞银陈述:“没有证据证实,证据都在向法庭提交的录音光盘里面”。该录音中未明确涉及出借人、借款数额等基本借贷事实,被告杨文建也未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谢瑞红陈述被告杨文建于2015年2月24日因开店向其借款5000元,后其分两次给被告杨文建借给现金5000元;同年4月1日,被告杨文建因打烟款向其借款10000元,后其向对象祁喜东借款10000元,由祁喜东开车从吴忠市赶到灵武市并在被告谢瑞银所经营商行内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杨文建。2016年4月17日,本院在灵武市清点被告谢瑞银所经营商行内货物时,原告谢瑞红、被告谢瑞银、杨文建均在场,但原告谢瑞红称其“当时没有法律意识”而未向被告杨文建主张上述债权,亦未要求被告杨文建向其出具借条。原告谢瑞红另陈述被告谢瑞银于2016年4月25日向其补写“今借到谢瑞红现金15000元,借款人谢瑞银”的欠条一份,并将时间倒签至2015年4月1日。被告谢瑞银认为原告谢瑞红的上述陈述均属实;被告杨文建对原告谢瑞红所陈述的上述借款事实予以否认。2016年5月17日,本院判决准予二被告离婚。同年6月14日,原告谢瑞红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谢瑞红自愿放弃利息主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该合同不但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还需当事人实际交付借款,从而使得合同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被告谢瑞银在2016年3月16日的离婚诉讼庭审中陈述原告谢瑞红于2015年2月24日向其出借5000元,而在2016年5月11日的离婚诉讼庭审中却陈述原告谢瑞红借给其与被告杨文建二人5000元,并由原告谢瑞红将5000元借款交至被告杨文建手中,被告谢瑞银上述两次关于借款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在2016年4月25却向原告谢瑞红出具了15000元的“欠条”,但其在同年5月11日的庭审中并未提及增加的10000元借款事实,也未向法庭提交该“欠条”,被告谢瑞银的上述行为与生活常理不符;原告谢瑞红陈述其向对象祁喜东借款10000元,并由祁喜东开车将该10000元从吴忠给被告杨文建送至灵武,而并未选择较为便捷的银行转账,与生活常理不符;原告谢瑞红陈述将15000元出借给被告杨文建,但始终未要求被告杨文建向其出具借款凭证,却由被告谢瑞银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向其出具“欠条”,亦与生活常理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谢瑞红与被告谢瑞银系姐妹关系,被告谢瑞银在与被告杨文建离婚诉讼过程中向原告谢瑞红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并未得到被告杨文建的认可,且被告杨文建对上述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故该“欠条”证明力较低,而原告谢瑞红出示的“欠条”和录音并不能证明原告谢瑞红与被告杨文建达成借款15000元的借款合意,更不能证明原告谢瑞红将15000元现金实际交付给被告杨文建的借款事实,即原告谢瑞红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已生效,故原告谢瑞红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谢瑞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杨文建达成借款合意,也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杨文建交付借款的基本借款事实,且被告谢瑞银的陈述前后矛盾,陈述的事实与生活常理不符,原告谢瑞红对借款过程的陈述亦与生活常理不符,故对原告谢瑞红要求被告谢瑞银、杨文建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瑞红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谢瑞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普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旭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