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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1220号

刘荷斌与曾维、邹勇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荷斌,曾维,邹勇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1220号

原告:刘荷斌,男,1956年1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曾维,男,1989年10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原住宜春市袁州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邹勇凌,男,1975年3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原住宜春市袁州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荷斌为与被告曾维、邹勇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维、邹勇凌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荷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实际借款人邹勇凌偿还借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荷斌与被告邹勇凌妻子系同事关系,且经被告邹勇凌介绍与被告曾维相识。被告邹勇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荷斌借款100000元,口头承诺借期一个月。原告刘荷斌于2014年1月9日在其办公室借给被告邹勇凌现金40000元,被告邹勇凌出具了借条,同月11日原告刘荷斌在宜春市××区体育馆旁的农商银行取现金60000元借給被告邹勇凌,被告邹勇凌当场出具了借条。后被告邹勇凌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刘荷斌多次追讨,被告邹勇凌于2014年4月付利息4000元。同年9月10日,原告刘荷斌再次追讨欠款,被告邹勇凌提出被告曾维未还其借款,可将其借款转至被告曾维名下,原告刘荷斌考虑到被告曾维更有偿还能力,同意被告邹勇凌的建议,双方一同到被告曾维办公室,被告曾维向原告刘荷斌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2015年1月30日还清。后原告刘荷斌担心被告曾维不能按约偿还,便要求被告邹勇凌出具保证书,2014年11月9日被告邹勇凌在被告曾维出具的借条上书面承诺“此借款原系邹勇凌所借,后至曾维名下。如曾维未能归还此借款,仍由邹勇凌归还此笔借款。邹勇凌在此保证:在2015年3月24日之前定将此款归还于刘荷斌”。后被告曾维、邹勇凌均未归还欠款,且均下落不明。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曾维、邹勇凌未做答辩。原告刘荷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曾维、邹勇凌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刘荷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被告曾维、邹勇凌对原告刘荷斌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刘荷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共同协商将原告刘荷斌借给被告邹勇凌的100000元借款转至被告曾维名下,该行为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曾维未按约还款,根据被告邹勇凌条承诺,该笔借款仍由其在2015年3月24日前归还。故原告刘荷斌仅要求被告邹勇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原被告的真实意愿,合理合法。综上所述,原告刘荷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勇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刘荷斌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曾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葛来萍

审 判 员 肖 婷

审 判 员 杨智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黄玉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