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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2985号

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2985号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法定代理人李庆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被告张磊,男。

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张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26日,借款人关双福从代力吉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日起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借款合同月利率为11.523‰,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关双福当时签定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并与借款人关双福和被告张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到期时,信用社外勤人员多次催收,均被拒绝。现此笔借款已逾期形成不良。截止2016年3月23日,借款尾欠余额为:40000.00元,利息:14188.65元,(正常利息:40000.00元×11.523‰÷30×340天=5223.76元、逾期利息:40000.00元×11.523‰÷30×384天=5976.60元,逾期罚息:40000.00元×11.523‰÷30×384天×50%=2988.30元),本利合计:54188.65元。被告张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关双福于2014年3月26日在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力吉信用社借款40000.00元,月利率为11.523‰,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1日。2014年3月26日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关双福当时签定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并与借款人关双福和被告张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张磊系此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庭审中当庭列举六份证据:证据1、左中农信发【2011】46号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贷款利率文件一份,证明原告计算被告贷款利息的依据;证据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枚、证据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2、3证明被告张磊从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证据4、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磊在借款人关双福办理借款过程中为其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计算被告贷款利息的过程及结果的事实。证据6、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借款人催收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递交的六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磊在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力吉信用社为借款人关双福办理借款过程中提供保证,被告张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磊与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磊应依法履行保证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磊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借款人关双福行使追偿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张磊未答辩、未举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尾欠余额40000.00元及截止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14188.65元,(正常利息:40000.00元×11.523‰÷30×340天=5223.76元、逾期利息:40000.00元×11.523‰÷30×384天=5976.60元,逾期罚息:40000.00元×11.523‰÷30×384天×50%=2998.30元),本利合计:54188.65元,并利息结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77.0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孙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