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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1民初213号

万立武诉李文学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万立武,李文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1民初213号原告万立武,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滨农场。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黑龙江省绥滨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孟宪红,女,黑龙江省绥滨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学,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普阳农场。委托代理人张吉庆,黑龙江省木兰县大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万立武因与被告李文学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立武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孟宪红、被告李文学及委托代理人张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立武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万立武在普阳农场鑫达水田物质商店以2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遥控式虎林德利播土机。2015年4月2日,原告与其雇员刘某某抬播种机时,发现该播土机转动,于是原告按下了播土机的停止键,在继续抬动播土机时,由于原告邻居柴某使用自家的遥控器操作自家的播土机,致使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播土机突然再次转动,导致原告的雇员刘某某右手绞伤。先后在绥滨县人民医院和萝北县中医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手外伤,右手中指骨折、环指、小指末离断伤,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2015年8月18日,雇员刘某某向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10日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作出(2015)宝民初字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雇员刘某某各项损失39842.8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84.00元。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播土机存在质量缺陷,是导致原告雇员刘某某受伤的根本原因。现请求判令被告李文学赔偿住院费1035.60元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708.81元,并承担司法鉴定费13000.00元。

被告李文学辩称:

一、原告与其雇员刘某某违规操作,是造成其伤害的根本原因。被告卖给原告的播土机是有搬运把手的,同时链条上设有安全防护罩。是原告与其雇员没有安全意识,未提用搬运把手,而将手伸入链条中间所致。

二、这起伤害事故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被告卖给原告的播土机所造成的。发生事故后原告没有及时通知被告,而是在2015年的七、八月份才电话告诉被告,并且原告已与厂家取得了联系,就伤害的事宜进行了交涉,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来找被告。被告未到事故现场,事故真否无法查证。

三、被告已尽到销售商应尽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义务,告诉了原告该播土机的生产者是黑龙江省虎林市854农场德利机械,经营者是张某某的义务。

四、原告违规操作与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都与被告销售商无关。综上,被告李文学经销的播土机不是三无产品,在这起伤害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和侵权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普阳鑫达水田物资商店销售者李文学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在其处购买“虎林云德”播土机一台。被告李文学对该证据无异议。2、住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其雇员刘某某受伤先行支付住院费1035.60元。被告李文学的质证意见为: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不能证明原告雇员的伤情是播土机所致。3、(2015)宝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播土机质量问题,造成原告雇员刘某某受伤,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刘某某各项赔偿款39842.81元及交纳诉讼费884.00元。被告李文学的质证意见为:法院的判决书不能证明是播土机质量问题造成原告雇员伤害。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发票二张。证明是播土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是不合格产品,鉴定费13000.00元。被告李文学的质证意见为:播土机有产品使用说明书,原告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供,且鉴定结果是产品质量问题,不是不合格产品。5、两张照片。证明出事故后,通过被告联系了售后服务人员。被告李文学的质证意见为:照片上的人员被告并不认识,只是提供了服务人员的电话。6、光盘一份。证明事故后服务人员检查机械的过程。被告李文学的质证意见为:检查机械过程与绞手无关。被告李文学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三张照片。证明播土机有安全把手,有安全防护罩,有产品合格证,并有生产厂家和联系电话,该产品不是三无产品。原告万立武的质证意见为:该产品上的地址无法找到厂家。2、播土机产品使用说明书。证明厂家知道遥控器是通用的,有安全注意提示,原告没有正常使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万立武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使用说明书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这台播土机的说明书,且原告购买播土机未提供使用说明书。3、录音光碟一张。证明生产厂家是854德利机械,经营者张某某讲线路板不是其本人制造张云江是供货商。原告万立武的质证意见为:张某某是否是生产商和供货商与原告无关联,且无法查证。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1日,在被告普阳农场鑫达水田物质商店以26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遥控式“虎林云德”播土机一台(产品标签名称、型号为:2BJ-840型水稻大棚电动播种机)的客观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综合分析,结合证据2((2015)宝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能够证明原告的雇员受伤情况及证据3、4相互认证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其型号与原告购买型号为:2BJ-840型水稻大棚电动播种机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光碟一张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日,原告万立武在被告李文学经营的普阳农场鑫达水田物质商店以26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遥控式虎林云德利播土机。2015年4月2日,在原告的育秧大棚里,原告与其雇员刘某某抬该播土机时,发现该播土机转动,于是原告按下了播土机的停止键,在继续抬动播土机时,由于原告邻居柴爱群使用自家的遥控器操作自家的播土机,导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播土机突然再次转动,致使原告的雇员刘喜良右手绞伤。受伤后诊断为右手外伤、右手中指末节骨折、右手环指、小指末离断伤,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伤残十级。2015年8月18日刘某某向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诉讼,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宝民初字3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39842.8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8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万立武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涉案播土机是否存在问题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分析认定:1、被鉴定物“2BJ-840型水稻大棚电动播种机”(该播土机的标签名称)无产品使用说明书及三包手册,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2、整机无安全警示标志,传动链条防护罩防护不全,不符合GB10396及GB10395.1国家相关标准要求;3、使用其它同类产品的遥控器能操控被鉴定物“2BJ-840型水稻大棚电动播种机”,被鉴定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综上所述,原告万立武因发生此次事故而垫付或赔偿刘某某项经济损失39842.81元、并承担(2015)宝民初字第381号案件受理费884.00元、刘某某伤后垫付医疗费1035.60元及鉴定费13000元,合计54762.41元。现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播土机存在质量问题,是导致其雇员刘某某伤的根本原因。请求判令被告李文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4762.41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学所销售的“虎林云德播土机”存在质量问题,在水田育秧大棚播土作业过程中,致使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原告万立武作为其雇员刘喜良的雇主,为受害人垫付费用、赔偿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后其有权向销售缺陷产品的责任主体追偿。原告万立武请求被告李文学给付为受害人所垫付的医疗费1035.60元及本次诉讼司法鉴定费13000.00元,赔偿的各项损失40726.81元,有(2015)宝民初字381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学赔偿原告万立武因发生机械绞手事故而垫付的经济损失41762.41元、司法鉴定费13000.00元,共计54762.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00元,由被告李文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德

审 判 员  熊士军

人民陪审员  张有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