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刑初2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系被害人张某某1之母),住通辽市科尔沁区某镇某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包某某(系齐某某儿媳妇),46岁,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某镇某村。被告人张英,绰号张三丰,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炳华,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英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祥龙、李宏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的代理人包某某、被告人张英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张某某1租住的房屋内,酒后因琐事与共同饮酒的被害人张某某1发生口角,遂持菜刀砍击张某某1颈部、面部,被在场的杨某某劝阻、夺刀后停止行凶,在杨某某报案后,张某某1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被害人张某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科公尸检法字【2015】第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张某某1系被他人用锐性外力作用于左颈部,造成左静脉断裂,导致大量失血而死亡。庭审中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归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张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张英的行为使其遭致经济损失,请求赔偿丧葬费27228.00元。
被告人张英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张英辩称,案发时自己出现幻觉可能是精神病发作,案发后找不见手机故主动委托杨某某报的案,应认定自首,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属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有精神病史,案发后没有逃离现场而在现场等候警察并且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较好,故请求对被告人张英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张英与张某某1系通辽市科尔沁区某队的工友,张某某1租住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张英因无住处暂住张某某1的租住房。2015年11月3日19时许,张某某1、张英与四个工友在张某某1租住房内喝完酒后,屋里就剩下张某某1、张英、杨某某三人。张某某1与张英因琐事发生口角,张英持菜刀砍击张某某1颈部、面部等部位,被在场的杨某某劝阻、夺刀后停止行凶。在杨某某报案后,张英在现场等候民警赶来,到案后张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张某某1当场死亡。经法医尸检证实:被害人张某某1,系被他人用锐性外力作用于左颈部,造成左静脉断裂,导致大量失血而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有张某某1丧葬费27228.00元。还查明,被告人张英单身,无财产。认定上述事实,庭审中控方列举如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110警情信息、通辽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证实案发时间及案件的来源,另证实杨某某用1864853****的手机号电话报警的情况。2、科公(刑)勘【2015】K150502570000201511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证实,现场方位、现场概貌、现场概况及现场痕迹的分布情况。现场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张某某1租住屋内。大门为铁皮包裹的木质门,在门东侧75cm、距地面80cm的窗台上有一处点状的面积为1.5cmx3cm疑似血迹。进入大门为南屋,穿过南屋进入北屋,在北屋西北角有炕,炕高75cm,炕上有一具男尸,尸体上身赤裸,下身穿灰色线裤,在北屋西墙上距北墙120cm、距地面150cm处有一喷溅状疑似血迹,面积为85cmx75cm。北屋西墙有一黄色柜子,柜子北侧表面上距北墙240cm、距西墙25cm、距地面90cm处有一点状疑似血迹,面积为30cmx35cm。将尸体移走后,在炕上距北墙105cm、距西墙65cm处有一泊状疑似血迹,面积为40cmx80cm。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疑似血迹四份。现场方位图、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3、提取笔录、提取物照片载明,提取被告人张英作案时所穿黑色羊毛衫一件、蓝色休闲裤一条、黑色布鞋一双;提取犯罪嫌疑人张英作案所用的带血菜刀一把。4、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英指认,案发现场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张某某1租的房子处。辨认笔录证实,报案人杨某某从侦查员准备的12张混杂的男性免冠照中指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持菜刀将张某某1砍死的“张三丰”,即本案被告人张英。5、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科)公(尸)鉴(法)字【2015】第0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死者张某某1,系被他人用锐性外力作用于颈部,造成左颈静脉断裂,导致大量失血而死亡。6、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通)公(物)鉴(DNA)字[2015]437号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某某1肌肉组织,编为1号,提取门东侧75cm、距地面80cm处的窗台上疑似血迹,编为2号,提取北卧西墙上距北墙120cm、距地面150cm处疑似血迹,编为3号,提取柜子北侧表面上距北墙240cm、距西墙25cm、距地面90cm处疑似血迹,编为4号,提取炕上距北墙105cm、距西墙65cm处疑似血迹,编为5号,提取现场南屋地面锤子一把,取锤子头上可疑斑迹一份,编为6号,提取现场窗外窗台上菜刀一把,取疑似血迹一份,编为7号,提张英血样一份,编为8号,提取张英蓝色裤子一条,取可疑斑迹一份,编为9号,提取张英皮带一条,取可疑斑迹一份,编为10号,提取张英黑色上衣一件,取疑似血迹一份,编为11号,提取张英黑色布鞋一双,取可疑斑迹一份,编为12号。鉴定意见:2-5号、7号和11号样品检出人血,获得的DNA来源于张某某1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7、吉林省X医院吉省精【2016】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既往无明显精神病史,鉴定时精神检查:意识清楚,接触正常,问话应答切题,对案发经过的叙述与办案单位讯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未查出精神病性症状,无智力障碍。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诊断:案发时张英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英及被害人张某某1的自然情况。9、科尔沁区公安分局预审大队出示的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载明,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系统中查询没有发现张英的既往违法犯罪记录。10、证人杨某某证实,2015年11月3日晚上5点多钟,我干完活就骑电动车去了张某某1家里。他让我给候某某和三哥打电话回来吃饭,三哥就是张英,打完电话,过了六七分钟,候某某来了,我工友乔某某和许某某1也来了,他们刚进屋二、三分钟三哥也回来了,大家开始吃饭喝酒,喝的是袋装散白,每人喝了二两多白酒、一瓶啤酒。吃到晚上7点钟,候某某和乔某某有事先走了,我们四个也吃差不多了,张某某1和许某某1把剩下的啤酒都喝了,之后我开始收拾桌子,收拾完许某某1也走了,我给电动车充电。这时听见张某某1和张英在屋里吵吵起来了,张英说:“你住我家5个半月,就给我180元钱”,意思是房费给少了。张某某1说:“那我平时给你的零花钱都不算了呗?”我说:“你俩别吵吵了,明天你俩都自己找房住得了!”张某某1跟张英说:“不乐意待就滚犊子!”当时张英生气了,他说:“叫我滚,我才不滚呢,我想杀人!”张某某1说:“来吧!”张英当时从床上起来跑到桌子跟前,从菜板上拿起菜刀(刀长30公分、刀宽10公分、刀把白色木头的、刀身是黑色铁的)直接奔张某某1过去,当时张某某1在炕上躺着头朝西,脚朝东仰面躺着,张英拿菜刀朝张某某1脖子左侧砍了两、三刀,我马上过去从张英手中把菜刀抢下来后放外面窗台上了,接着我往外拽张英,我看见张某某1脖子被砍的地方冒血,我就报警了,接着又打120。不一会儿警察去了,把张英带到公安机关了。之后120的救护车也过去了,医生对张某某1进行检查后说不行了。他二人平时就有经济纠纷。11、证人张某某2证实(被害人的弟弟),2015年11月3日我哥哥被害的事,派出所的民警让我们村主任通知我的,张某某1前年离婚后去通辽租房子住,平时在附近装卸大米白面,八十多岁的母亲齐某某在某镇某村住。12、证人乔某某、候某某、许某某1证实,案发当天受邀晚上六点左右去张某某1家喝酒,七点左右因有事先回,屋里剩下张某某1、张英、杨某某三人,吃饭时没有发生口角。13、证人孙某某(张英表哥)、张某某3(张英堂姐)、张某某4(张英兄弟)、许某某2(张英工友)证实,张英平时言语、行为不太正常。14、被告人张英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我平时就住在张某某1租住的平房,案发那天下午我在彩票站买彩票时杨某某来电话让我回张某某1家喝酒。下午六点左右我到张某某1家后共六个人一起喝酒,乔某某、候某某、许某某1、杨某某、张某某1和我,七点左右乔某某、候某某、许某某1说有事走了,就剩下杨某某、张某某1我们三人。当时张某某1躺在里屋的小炕上,我在外屋的床上坐着,杨某某在收拾桌子。张某某1跟我说:“不让你喝那么多酒,你非得喝那么多!”我说:“哥们来了我就多喝点了。”张某某1说:“你再这么喝就别在我这住了”,意思是撵我走。我说:“你不让我在这住也行,你还我那七八百块钱,我自己出去租房子。”他说:“你马上给我滚,你去打听打听,我张某某1是啥人,我黑社会有人,我都能把你整死,你不敢整死我,我就整死你!”说着就呼地从炕上坐起来了。我想他要找人整死我,还不如我先整死他,就从菜板上拿菜刀,右手拿菜刀朝张某某1脖子左侧砍了一刀。当时张某某1光膀子躺在炕上,被砍的地方往外冒血,杨某某过来说:“三哥你干啥呢,你这不是杀人吗?”边说边从我手里把菜刀抢过去了,接着杨某某拿手机打的120、110。不一会儿,警察来把我带到了派出所。我当时砍的好像是共三刀,记不太清了。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实质性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全部予以采信。附带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呈交的附带民事起诉状及身份证明、介绍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当庭申报的家庭财产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英故意杀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英与被害人张某某1是工友,应当友善往来、互相关照,但是本案中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英采取极端行为,持菜刀砍击被害人颈部、面部等致命部位,致被害人张某某1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张英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英所提“案发时自己出现幻觉可能是精神病发作,案发后找不见手机后主动委托杨某某报的案,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成立,对于是否有精神病,张英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和庭审中供述的案发起因、经过非常清楚一致,并有精神病鉴定意见证实,案发时张英无精神病;对于是否委托杨某某报案,在张英以往供述中没有提起过且没有证据佐证,现无法联系杨某某核实,无法认定自首。其辩护人辩称,该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张英属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在现场等候警察并且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客观,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因张英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得到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228.00元。(系丧葬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进宇
代理
审判员 吴淑敏
代理
审判员 阿如汗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楠本案涉及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