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2007年10月19日、2010年6月3日、2013年5月9日、同年8月29日均因赌博被台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雇请他人采伐位于台山市四九镇松朗村委会常安村“阪仔塘”一带的按树。经林业部门鉴定:被告人黄某甲采伐的林木蓄积共15.8432立方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伍某甲、伍某乙、穆某甲、邓某某、黄某乙、任某某、黄某丙、穆某乙、陈某甲、雷某甲、雷某乙、陈某乙、许某、黄某丁、伍某丙、黄某戊、伍某丁、黄某己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但辩称涉案林木的归属存在争议,是其父亲叫其找人砍树的,其不知道采伐许可证过期了,是行政复议时才知道,其请人去砍伐涉案林木时林业站的工作人员跟其说过已经出了证,让其跟伍某戊商量,当时其父亲去找伍某戊时伍某戊跟其父亲说可以砍的,其不清楚这种情况是否属于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雇请他人采伐位于台山市四九镇松朗村委会常安村“阪仔塘”一带的按树。经林业部门鉴定:被告人黄某甲采伐的林木的材积为9.9812立方米,蓄积为15.8432立方米。被告人黄某甲砍伐涉案林木被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7129.44元,已缴纳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的经过情况。2、相关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2)用工合同,证实黄某己与任某某所签的用工合同的情况。(3)村民会议记录,证实2003年12月18日永安村村民关于解决“永安村后山、毛屋山边、毛屋岗、村尾土地”等土地出租问题的会议情况及2004年3月6日常安村关于解决“三角塘边山林地”土地出租的会议情况。(4)台山市农村承包合同鉴证书、林地详图,证实2004年4月20日,黄某甲与永安村委会永安、常安经济合作社间,李某甲、李某乙与永安村委会永安、常安经济合作社间签订的农村土地租用合同经四九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处鉴证:承包范围是永安村后山、毛屋山边、毛屋岗、村尾土地总面积103亩,常安村、三角塘边8亩。(该地块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落款日期为同一天,某甲、李某乙租赁的林地详图相比黄某甲多了三角塘边地块)(5)收据,黄某甲于2004年5月24日出具,证实黄某甲收到李某甲交来的永安村后山山边、三角塘(常安村)、毛屋山边(永安)转让费18000元,欠2000元。(6)收款收据,证实李某甲、李某乙自2005年5月至2013年5月间,交去的关于常安村三角塘8亩承包款,永安村后山山边、毛屋山边、毛屋岗、村尾103亩土地承包款的情况。(7)民主议事签名表,证实2006年8月5日常安村关于黄某庚将陂仔塘山岗转包给黄某甲一事民主议事签名情况。(8)收据,证实黄某庚2006年9月7日出具的收到黄某甲交来的坡仔塘山岗转让款及常安村2006年8月10日出具的收到黄某庚交来2006年至2021年陂仔塘山岗承包款375元。(9)转让合同,证实黄某甲与伍某戊于2006年8月30日签订的关于陂仔塘山岗11亩地的转让合同情况,其中约定:15年租金由黄某甲付清,树及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归伍某戊,合同转让时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其中黄某甲于2006年9月7日注明收到伍某戊交来转让款8500元,转让款已结清。(10)林木采伐申请表、申请书、松蓢村民委员会证明、转让合同、民主议事签名表、台山市林木采伐伐前公示情况登记表,证实伍某戊申请陂仔塘山岗种植的桉树的砍伐证的情况。(11)《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广东省林业厅、台山市林业局于2014年4月11日颁发四九镇松朗村委会常安村(伍某戊)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四至详见附图,采伐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12)台山市林木采伐伐前公示情况登记表,公示采伐申请人伍某戊,采伐地点四九松朗常安村陂仔塘,公示日期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3日。(13)《买、砍桉树协议书》,证实2012年12月21日,黄某戊与伍某戊约定,伍某戊以30万元将永安村的永安村后山、毛屋山边、毛屋岗、常安村三角塘边地及常安村陂仔塘山岗的桉树卖给黄某戊砍伐,由黄某戊负责办理采伐许可证并支付办证的一切费税。其中另外约定关于常安村山坡仔塘山岗11亩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不能砍伐,此处桉树打价3万元;永安村毛屋4亩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不砍伐,此处打价2万元。本桉树林砍伐期限自签订协议时起两个月内完成砍伐,即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乙方(黄某戊)不得转让给第三方砍伐,如转让给第三方砍伐,作乙方违约。(14)委托书,证实李某甲、李某乙于2010年11月25日委托伍某戊处理关于永安村委会的永安村后山、毛屋山边、毛屋岗、常安村三角塘边地及常安村的合同签订、山林管理、林木买卖等手续。(15)林权证,由国家林业局于2012年10月19日颁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李某甲、李某乙,林地:四九镇永安常安、永安村中永安后山、三角塘边(111亩,与上述合同的面积一致)。(16)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缴纳单,证实黄某甲砍伐涉案林木被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7129.44元,已缴纳1000元。(17)四九镇维稳中心关于李某甲、李某乙与黄某甲间关于永安村、常安村山地经营过程中引起的经济纠纷的协商协议,时间:2012年5月8日,协议主要内容为:原李某甲、李某乙与永安村、常安村于2004年4月20日所签订的农村地租用地合同有效,该合同由李某甲、李某乙履行,从2004年5月1日至2024年5月1日止。该协议由伍某戊、黄某甲、黄某丙、甄某某等人签名。(18)四九维稳中心关于黄某甲信访件的回复,内容为:经该中心调查四九镇经管办合同鉴证处及四九镇松蓢村委会有关当事人查实,黄某甲于2004年4月21日将原承包松蓢永安村、常安村山林合同转让给李某甲、李某乙承包属实(有合同转让费收据、李某甲、李某乙履行合同缴纳承包款收据为证)。关于伍某戊与黄某甲之间纠纷,经中心与双方协商,无法达成共识,建议黄某甲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时间:2012年1月5日。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现场位于四九镇松朗村委会常安村陂仔塘岗地一带,现场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黄某甲辨认属实。4、鉴定意见,证实2015年1月5日,经台山市林业局进行测量,四九镇松朗常安村陂仔塘岗地一带涉嫌盗伐林木现场被砍伐的林木树种为桉树,被伐林木的材积为9.9812立方米,蓄积为15.8432立方米。5、证人证言:(1)证人伍某戊的证言:位于四九镇松朗村委会常安村陂仔塘山岗一带的山林在2006年8月6日时,通过常安村的民主议事由黄某庚转让给黄某甲,转让款为375元。后在同月30日,黄某甲再把上述山林的承包权转让给我,我于同年9月7日将8500元转让款支付了黄某甲,取得了上述山林的承包经营权。2007年我办理好手续清理了上述残林后种上了桉树,期间一直未有砍伐。2015年1月2日15时许,有相熟的村民打电话通知我,说上述山林正在被砍伐。10多分钟后我就赶到现场,看见黄某甲和他父亲也在现场,而被砍伐下来的林木正在装车,我见到黄某甲手上拿着砍刀。不想和他正面冲突,就打电话报警,之后民警到场处理。该处林木除了黄某甲砍伐外,没有其他人砍伐过。上述林地属于常安村集体所有,林木是我承包后由我于2007年种植的,现高约10多米,胸径约10多几分,林权归我所有,但该处没有办理林权证。之后我于2014年4月11日办理了上述林地的砍伐手续,采伐方式是“皆伐”,但砍伐有效期限是2014年12月31日。即黄某甲在没有取得我的砍伐手续之下砍伐,且他在砍伐证过期后才砍伐,现砍伐的材积超过20立方米。2004年时,黄某甲还承包了位于四九镇松朗村委会永安村、常安村所有的永安后山一带,但他俩当时并未和永安、常安村签订承包协议。后来我支付转包款共21000元给黄某甲,黄某甲将上述林地转包给我。后来黄某甲与我发生纠纷,黄某戊就介入,让我把永安后山一带及陂仔山岗一带以30万元卖给他(其中包括永安后山有一小部分存在争议的林地并未办理到林权证),他把林权证、税收等所有手续全部搞定。实际上,永安后山的砍伐证是由我花去21600元办理的。黄某戊只给我20万元,这只是永安后山已办理好林权证而永安后山有争议的部分(打价2万元)和陂仔塘山岗一带(打价3万元)都没有付款,这个情况在我和黄某戊签订的《买、砍桉树协议书》上写得很清楚。永安后山的林权证办下来了,但我并不知他和黄某甲之间达成什么协议。由于黄某戊没有支付上述3万元给我,我就没有把陂仔塘山岗一带的砍伐证给黄某戊砍伐。可能由于永安后山的矛盾并没有平息,黄某甲想砍了陂仔塘山岗一带的林木作为补偿,所以这也是黄某甲在2015年1月2日无证盗伐陂仔塘山岗一带林木的原因。(2)证人黄某己的证言:我年纪大了没钱花,就叫儿子黄某甲和女儿要钱,他们都没有给我,我找黄某甲要生活费,他说之前承包了四九镇松朗村委会常安村后山和永安村的山地一带,种上了林木,后来连同林木转包给了伍某戊,但伍某戊没有给齐钱,他就给不了我生活费。后来我听黄某甲说伍某戊已办好松朗村委会常安村后山和永安村的山地一带林木的砍伐证,就让黄某甲找人砍了该处的林木,卖了再给我生活费,但我没说怎样砍伐。黄某甲就联系6个外省的砍树工人于2015年1月2日到四九镇松朗村委会常安村“飞机场”一带(林地属于常安村集体所有),并告诉工人砍树范围。从当天上午砍到下午,我一直在现场看工人砍树,告诉过路的人注意有砍树的情况,防止树倒了伤到人。砍好树后黄某甲就带货车司机到现场运树,工人在搬树上车时被民警查获。当时我们所砍的都是桉树,胸径约19厘米,树高约15米,11年的树龄,砍了约30、40棵,砍好后计算约有14立方。那些树是2004年黄某甲承包常安村后山和永安村的山地后,我出资1100元请人种植好的,种植时我去下过肥和除过草。我不清楚黄某甲与伍某戊间关于常安村后山和永安村的山地转包的具体情况。我只是听黄某甲说伍某戊办理好林木采伐证,但我没有见过那个砍伐许可证。我也没有和砍树工人商谈并签订过协议,也不清楚黄某甲如何与砍树工人算工钱的,现在还没有给他们工钱。当时黄某甲曾给我一张纸,让我签名,我由于年老眼花,看不清纸上内容,他也没有与我商量用工合同和告诉我纸上内容。黄某甲带砍树工人去现场砍伐,我在场告诉他们砍伐那些林木,他们用自己带的油锯和砍柴刀来砍树。砍好树后,黄某甲联系了一辆蓝色的货车(不知车号牌),准备卖到三合镇那金的一个板厂,现在那些林木堆放在板厂,但不知共卖得多少钱,也没有拿到卖树的钱。(3)证人黄某戊的证言:黄某甲承包了四九镇松朗村委会永安村后山、毛屋山边和常安陂仔塘岗地一带的山地。2004年,黄某甲将上述三个地方卖给伍某戊,由于伍某戊没有给够钱黄某甲,所以黄某甲就和伍某戊有了纠纷。2012年,黄某甲和伍某戊在四九镇府调解,由于伍某戊不愿意出3万元给黄某甲协调此事,我就参与帮助他们调解。当时我们商议,由我出30万元给伍某戊购买永安村后山、毛屋山边和常安陂仔塘岗地一带的山地来砍伐,一切办证手续由伍某戊办理,同时我付5万元给黄某甲协调此事。后来我付了25万元给伍某戊,他办理并交给我永安村后山一带林木的砍伐证,我就持证砍伐,并给了黄某甲3万元。后来伍某戊想要我给他办理永安后山砍伐证所花的21600元,但我之前商议好一切办证手续由伍某戊办理,所以我不愿给伍某戊21600元。后来伍某戊一直没有给我毛屋山边和常安村陂仔塘岗地一带林木的砍伐证,我就没有继续砍伐,也就没有继续付给黄某甲其余的2万元。有次我去喝茶碰到黄某甲,他说他在陂仔塘岗地一带砍伐了一车林木,我告诉他没有砍伐证砍树是违法的,不能继续砍伐,但我不清楚他砍树的具体情况。(4)证人伍某丁的证言:伍某戊在四九镇承包了很多山地种植林木,由于伍某戊不是四九人,但是砍伐林木运输时车辆要经过村里的道路,于是黄某甲就不许伍某戊运输林木的车进出,不过我也不知道是阻挠伍某戊运输哪里的林木,我对伍某戊承包种植林木的地方也不熟悉。伍某戊和我是同学,我对四九比较熟悉,于是伍某戊就让我帮忙约黄某甲出来商议一下,让黄某甲不要再阻挠其运输林木的车辆。于是我就让朋友阿新帮我联系黄某甲。2013年5月的时候(具体哪天我不记得了),我记得当时中午14时许,我和黄某甲、伍某戊、“阿新”一起聚在黄金会,商议了约一个小时,最后黄某甲和伍某戊双方商议好:由伍某戊付给黄某甲1.5万元,之后黄某甲不得阻挠伍某戊运输林木的车辆,双方都互不干涉。当时伍某戊没带那么多现金,于是由我帮忙垫付,付清之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当时在黄金会黄某甲没有说过伍某戊欠他其他款,也没有商议其他事情,也没有听他们讲过关于四九常安村陂仔塘一带林木的事情,当时黄某甲并没有向伍某戊提过要林木来砍伐。(5)证人伍某甲(四九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2015年1月2日15时许,我接到报警说在四九镇松朗村委会常安村“陂仔塘”岗地一带有人盗伐林木,我就到现场查看,见到伍某戊、黄某甲、黄某己、6个外地的男工人和1个司机在场。我追问砍树工人是谁叫他砍树木的,他说是黄某甲叫他们砍伐的,后来黄某甲说是他父亲请人砍伐的,但我见到是黄某甲指挥那些工人干活,我觉得实际上是黄某甲请的工人。当时我见到砍树工人将砍下的树木装上车,准备出售,就让那些工人停下来,但黄某甲过来让那些工人继续搬运,我问黄某甲,那些林地不是他承包的,林木也不是他的,为何他要砍伐。黄某甲就说那些林地是他自己的,林木也是他自己的。我问他是否办理了砍伐证,他说已办好,我说那个地方是伍某戊办理的砍伐证,且已过了砍伐期限,为何他要砍伐那些林木。黄某甲说有人办了砍伐证,有人纳税了,他就可以砍伐林木。过了一会,森林公安的民警到场了。被砍伐的地点是位于四九镇松朗村委会常安村“陂仔塘”(土名飞机场)岗地一带,在三叉路口的路两旁,隔壁是养鸡场。据我了解,该地权属常安村集体所在,之前由黄某甲承包,后转包给伍某戊,树木也由伍某戊种植,所以树木权属是伍某戊,他于2014年时对上述地方林木办理了砍伐证。但到现在已过了砍伐期。那些被砍伐的都是桉树,胸径有大有小,大的约30厘米,小的约6厘米,树高约15米,约8米树龄。被砍伐的林木都被截成了几段,每段长约2米,装满了一货车,经购买林木的货车司机核算共有材积约14方左右。据了解,之前黄某甲转包另一块山地(永安后山和毛屋山边一带)给伍某戊时产生过纠纷,黄某甲就说伍某戊欠他的承包款,他砍伍某戊的树作为补偿。(6)证人穆某甲的证言:我平时在台山市、开平市做砍树工作。2014年12月29日,穆某乙打电话给我,说四九镇有一小片树可以开工,叫我找几个人过去工作,并说是之前在台城南坑处砍树认识的老板的树,我们做完手头的工作就于2015年1月2日自带油锯和砍刀到四九开工。当天到现场时,老板已在等我们、我们砍树之前那个老板跟我们说那些树是他老爸的,还叫我们签了一份用工合同,当时是我表弟任某某代表我们签的。老板在现场指挥我们砍树,说清楚砍树的界线,现场还有一个年约80岁的老头,是老板的父亲,负责看两边有没有车过来。穆某乙是我堂哥,刚好有事回老家,他在砍树现场附近养鸡。(7)证人邓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8日,我的朋友阿坤打电话问我现在木材什么价钱,说过段时间有些树要砍伐,叫我到时去收购木材。2015年1月2日早上9时许,我接到一个电话叫我去拉木头,他(后来民警到场时我才知他叫黄某甲)说之前在阿坤的工地见过我,我就想起阿坤说拉木的事。他说木头已经搞好(意即树已经砍好,裁成木材可以运输)叫我下午去拉,我说我没空。9时50分,那人发了信息让我过去,后来又打电话给我,我碍于阿坤的面子就同意要他的木材。当天我12时许出发,13时许在台城的自由城与那人见面,之后他就带我到四九松朗村委会一个三叉路口,当时有6、7人在场,除了几个砍树的人外,还有一个老头,那些林木已经全部砍完且裁成木材堆放在路边。我问过黄某甲,为何阿坤没来,他说这个工地是他的,阿坤没份,意即那些木材是他的。经与黄某甲点数。我收购了约10立方米的桉树,还没有给他钱。我按尾径4-6厘米的420元/立方米,7-10厘米的570元/立方米,12厘米以上的670元/立方米收购木材。当天黄某甲共发了4条信息给我,我删了1条,留有3条在手机,意思是他有些摆放在乡下的道路旁边,今天能装车就多给我100元。后来他砍树的事被公安发现后,他还发1条信息给我,说那些木材是他卖给我的,那些木材已经完税,买卖是合法的,叫我别担心,有责任是他的责任。(8)证人黄某乙的证言:2015年1月2日,有人在我村委会常安村后山土名“陂仔塘”山岗一带砍树,那里是一个三叉路口,旁边是一个养鸡场。当天我没有经过那里,不知何人砍伐了树木。我看见运出去的被砍伐的都是桉树,约有5年树龄,平均胸径为17厘米,平均树高12米,估计有13立方米的木材。现场的岗地所有权属于四九松朗村委会常安村集体所有,上个世纪80年代发包给本地村民黄某庚,后黄某庚将之转给同安村的黄某甲,10多年前,黄某甲将之转给伍某戊。现在被砍伐的树是伍某戊种植、施肥和抚育的,不清楚伍某戊有无卖给他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是要我们村委会加意见的,去年那个地方我们村委会没有同意办理过采伐许可证。(9)证人任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1日,我表兄弟穆某乙说在四九松朗村委会一带有一批林木需要人手砍伐,我、穆某甲、穆某乙、袁某、帅某某、李某某等6人就在次日7时许到该地开始砍伐桉树(平均树高1米,胸径约12厘米,不知树龄),到当天11时许就把树木砍完,并把砍伐好的木材全部开成两米一截。吃完饭后13时许回到那个地方等了一会,就有装树的车到了,我们把砍好的树装上车。后在14时许,装了约一半树时有人来叫我们停住,看到黄某甲、他父亲和叫我们停下的人在争吵,在16时许,民警就到现场。是黄某甲叫我表兄穆某乙请我们六个去砍伐林木的。当时黄某甲从开始到完毕都在现场指挥我们砍伐,我们都是跟黄某甲沟通的,他父亲在现场留意有无车辆经过,怕砍伐的树会伤到经过的路人。工钱是按每吨人工90元,每立方人工90元,完工当天结清工钱。之前黄某甲说己经办好所有的采伐手续,我不知他实际上有无办理,也不知所砍树木的权属和被砍下的树木去向。(10)证人黄某丙(四九镇松朗常安村村长)的证言:2015年1月2日我在家里听到有油锯声音,但不知在何处砍伐林木,后经了解才知黄某甲在我村陂仔塘一带砍伐林木。该地在10多年是黄某甲承包后转包给伍某戊,之后伍某戊在该地种植了桉树。由于上述地方属于山岗地,没有办理林权证。黄某甲在承包时没有经过我们村,他是从上一手承包方转包所得的,我村也没有保留他的合同。我不清楚上述地方有无办理好砍伐手续。(11)证人穆某乙的证言:2014年12月底的一天,“阿凡”打我电话,叫我带上几个工人到台山四九镇松朗村委会常安村一带砍树,当时我答应阿凡说等有空就过去看看现场,再商议工钱。2015年1月2日上午,阿凡带我和5个工人到四九镇松朗村委会常安村一带看现场,然后我们就商议以100元/立方米作为工钱,当天上午我们就开工了,约16时许,我们把砍好的林木准备装车时,森林公安到现场叫我们停工,当时我还问阿凡上述地方有否办理砍伐证,他说有办理,叫我别担心。上述被砍伐的林木是阿凡叫我砍的,但他说林木是他老爸的。不过我跟阿凡谈砍树工钱的时候,阿凡没有将跟我谈的内容转达给他老爸。砍树时阿凡在现场负责指明我们砍树的范围,叫我们把砍好的树搬上车,他老爸就站在旁边看。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伍某戊、邓某某、穆某甲均能辨认出黄某甲和黄某己。7、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06年8月30日,我和伍某戊签订了转让合同,我把四九镇松朗村委会常安村土名“飞机场”(另名“陂仔塘”,以下按简称)山岗11亩地转让给他,树和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伍某戊支配,当时伍某戊叫我先签名,后再履行合同的条款,不包括砍树、收钱、砍杂树等。在伍某戊种树前,“陂仔塘”那些杂树是我在砍伐了原来种植的桉树时砍伐的,后来种植的桉树树苗钱是由伍某戊支付的,但他是用2006年卖了原来种植在“陂仔塘”一带的细叶桉树赚来的钱来支付的,卖树时他还欠我的钱。因为我和伍某戊间存在争议,“陂仔塘”的地是我承包的,地租是我一次性交的,且伍某戊还欠我的钱,所以我觉得“陂仔塘”一带的地没有转让给他,即使伍某戊后来在该处种树,那些树也还是我的。后来我了解到伍某戊办好了陂仔塘一带林木的砍伐证,我和我父亲就一起找伍某戊要该处已经办好的砍伐证来砍伐,但伍某戊不同意给我砍伐,我父亲就说伍某戊欠我们的钱,我们就去将他已经办好砍伐证的林木砍伐卖了来抵我们的债(后来供述是其父亲决定把上述林木砍伐了作为补偿他的生活费)。我就经父亲同意后,于2015年I月2日雇请了工人去砍伐陂仔塘一带的林木,并找人购买了砍伐下来的树木。那天砍树的人是我叫来的,他们原在松蓢附近养鸡,我打电话叫他们过来和我父亲黄某己谈砍树的事,并由我父亲与他们签了砍树用工合同。当时是我父亲委托我和工人商量好条款,经过他同意后我负责打印出来的,我在家里已经签好黄某己的名字,到现场后我将合同放在摩托车的座位上就去查看树的清况,不知哪个工人签了名。当天10时许,工人把上述桉树(树龄约8年、胸径约10多公分)砍伐完后,我打电话找到一个广西板厂老板(电话135××××7898),约他开货车在当天14时许在台城自由城等,再由我开摩托车带他到现场把林木装车。经与工人、板厂司机一同测量,当天砍伐的树木材约14.1立方米。当天16时许,伍某戊过来了,我让他把该处的砍伐证或把在四九镇府签订和解协议时口头承诺有5万元补偿款给我,但他不肯给。后来伍某戊报警,森林公安机关来到现场处理。我知道伍某戊办理了砍伐证,也去四九镇农业服务中心问过,但服务中心的人说伍某戊已办过,我不可以申请办理。我在砍伐陂仔塘一带林木前,有和伍某戊说过,但他没有同意。因为之前承包山地和种植林木,有部分是我父亲资助的,所以我父亲让我去砍伐陂仔塘一带的林木。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黄某甲承认自己确实有在砍伐陂仔塘的林木前知道伍某戊办理了该地的砍伐证,但没有看到证其就去砍伐,导致过期砍伐。上述证据由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黄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伍某戊、黄某己、黄某戊、伍某甲、穆某甲、穆某乙、任某某、邓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1月2日被告人黄某甲雇请穆某甲等砍树工人采伐位于台山市四九镇松朗村委会常安村“阪仔塘”一带的按树并请邓某某前往收购的事实经过。证人伍某戊、伍某甲的证言与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伐前公示表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伍某戊曾办理过涉案土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该许可证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证人伍某戊、黄某己、黄某戊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是在没有取得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对涉案林木进行砍伐的事实。鉴定意见证实经林业部门鉴定,被告人黄某甲采伐的林木的材积为9.9812立方米,蓄积为15.8432立方米。综上,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黄某甲所提出的涉案林木的权属有争议、其不知道采伐许可证已过期、其父亲叫其雇人进行砍伐等辩解意见均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相应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已缴纳的行政罚款1000元,予以折抵相应罚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先行被羁押三十九日,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缴纳的行政罚款1000元折抵罚金,余下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阳威
人民陪审员 冯婵娟
人民陪审员 冯伟聪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谭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