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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刑初367号

尤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放火
当事人
尤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36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某,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四川省剑阁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2016年5月6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尤某某与女友唐某某发生争吵后,从其摩托车油箱内取出汽油装进啤酒瓶,从门缝倒入唐某某所在的新都区龙桥镇普文社区“龙飞网吧”对面出租房301号房间内,并用打火机点燃汽油,火势顺汽油蔓延至房内,被房内的唐某某等人扑灭。当日上午,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尤某某抓获归案。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唐某某的报案记录及陈述笔录、被告人到案经过的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某在居民楼内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众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尤某某在居民楼内放火,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唐某某的报案记录及陈述笔录,证明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尤某某到案经过的笔录,2016年5月6日民警通知尤某某到新都区公安分局龙桥派出所接受调查,证实其系被动到案。3.证人唐某、王某、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尤某某与其女友唐某某因发生矛盾,为泄愤尤某某向唐某某所在的出租房内倒入汽油并点燃汽油,危及周围邻居的财产和人身安全。4.证人兰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照片的笔录,证实2016年5月5日晚23许,一名男子在新都区龙桥镇爱心路39号融超副食品店购买了2瓶绿色的雪花精品啤酒和一包香烟,经照片辨认,指认尤某某就是购买上述商品的男子。5.被告人尤某某辨认其购买啤酒地点的笔录及指认照片。6.被告人尤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指认放火地点、作案时使用的打火机、装汽油的啤酒瓶的照片。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位于成都市新区龙桥镇普文社区龙飞网吧对面三楼301出租房。8.扣押清单(打火机1个,啤酒玻璃瓶2个)。9.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在居民楼内放火,威胁到不特定人群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尤某某的认罪态度,以及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敏

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

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