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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执637号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与王孝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王孝刚,康春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21执637号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住所地:抚松县新屯子镇。代表人:杨林,该社主任。被执行人王孝刚,男,汉族,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康春红,女,汉族,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93,772.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73.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和申请执行人举证,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本金93,772.00元,案件受理费1,073.00元未得到受偿,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对未获执行的借款本金93,772.00元,案件受理费1,073.0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张立宝

审判员 李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马云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