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602民初第3387号

吴仙与 杜开华、孙洪旗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仙,杜开华,孙洪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第3387号

原告:吴仙,女,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杜开华,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孙洪旗,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吴仙诉被告杜开华、孙洪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张振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开华、孙洪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仙诉称:2016年2月17日二被告杜开华、孙洪旗借原告人民币40000元,约定使用两个月到2016年4月17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为此提起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杜开华、孙洪旗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被告杜开华、孙洪旗向原告吴仙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吴仙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车号为皖S×××××手续作为抵押。2016年阳历2.17至4.17使用期贰个月。借款人:孙洪旗,杜开华(二人签名捺印)”,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孙洪旗向原告交付了其所有的皖S×××××轿车的购车发票、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吴仙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杜开华、孙洪旗向原告吴仙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开华、孙洪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仙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杜开华、孙洪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彪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页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