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8民初14273号原告张洪英,女,汉族,1967年4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重庆大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时间管理者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明佳园职工食堂,组织机构代码73395538-1。法定代表人李廷明,总经理。
原告张洪英诉被告重庆时间管理者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间管理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彭璟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英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2016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公司将停止营业,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以前述诉讼请求为仲裁请求事项。该委向原告出具《收件回执》一份,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另查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渝0108民初11929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0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时间管理者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原告张洪英欠付工资12950元及各项补偿3000元,用于解决双方因本次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纠纷,双方债权债务一概了清;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现前述调解书已发生效力,原告又起诉来院,本院不应当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洪英对被告重庆时间管理者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张洪英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彭 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秋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