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6282号
原告:方城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凤龙,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江国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明辉,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浩林,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虞静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毅,湖南董艺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方城生与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虞静芳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方城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 姗
人民陪审员 方慧颖
人民陪审员 张文钧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蔡爱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