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9民初229号
原告:旷卫兵,男,1967年11月24日生,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粮农,住云龙县关坪乡。
原告:魏畅海,女,1938年11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云龙县人,粮农,住云龙县宝丰乡。
原告:旷建专,男,1996年10月24日生,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学生,住云龙县关坪乡。
委托代理人:王正伦,云南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龙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龙县诺邓镇。
法定代表人:施恭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晓微,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保,男,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系云龙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晋宁县昆阳镇。
原告旷卫兵、魏畅海、旷建专诉被告云龙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伟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卫兵、旷建专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伦及被告云龙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微、张建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日22时30分许,旷卫兵驾驶云L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魏文佳(系原告旷卫兵的妻子),由云龙县诺邓镇往关坪乡方向行驶中,至诺邓镇交林路KO+200米处(云龙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有效路面北侧占道堆积有两堆堆积物)时,车辆通过第一堆堆积物后冲向第二堆堆积物倒地,造成魏文佳严重受伤,后经云龙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对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肇事车辆技术检验后作出龙公交认字(2016)第53292942015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旷卫兵驾驶的云L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云龙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且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原告旷卫兵负主要责任,被告云龙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当事人魏文佳无责任。被告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于2016年1月19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申请,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后作出维持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龙公交认字(2016)第53292942015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2016年5月19日云龙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云检公诉刑不诉(2016)8号,对旷卫兵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次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主要包括:医疗费881.36元、交通费7600元、丧葬费32231元、死亡赔偿金164840元、赡养费5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及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50000元。共计人民币311244.36元,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经济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24497.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旷卫兵骑摩托车从云龙县城经过交林路往关坪方向行驶,右车道路面畅通,路面没有任何障碍物,所以交通事故的原因不是我方堆放材料不当造成的;
二、由于当事人旷卫兵、魏文佳在行驶中不遵守交通安全规则、行驶的摩托车未按右侧行驶、不戴安全帽造成当事人魏文佳死亡,所以魏文佳不戴安全帽是有造成事故死亡责任;
三、我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项目施工前就考虑路段来往车辆、行人安全问题,之前就做了大量各种安全警示牌、还申请做了车辆安全减速带,但之后又被云龙县交警队责令拆除;
四、施工材料的临时堆放:首先我们公司要求施工方在施工路段有明显的安全警示牌告知安全(包括我公司在交林路施工路段设置安全标示牌),根据我方与建筑公司施工方的合同,开发商只提供供应材料。平时只电话通知材料供应商供应材料,材料的堆放是根据施工方的要求进行堆放(附建筑施工合同),根据国家建筑建设法、根据我方与施工方建设合同第五款明确约定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安全施工、安全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全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方不承担相关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五、我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与云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施工补充合同》,其第七条第3款再次明确要求乙方保证施工现场整洁有序,符合文明施工。加强现场管理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保护现场内外坏境,限制由施工作业引起的噪音或其他污染;避免对公众和第三方财产造成损害和妨碍;
六、项目建设,建筑已承包给建筑公司,施工期间工地的使用权、工程安全责任、包括安全警示牌、工程材料上、下车等都属于建筑施工负责,与开发商无关,所以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应该成为被告。庭审中代理人补充:1、我方认为应该追加阳光小区的施工方云龙县建筑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该施工方为实际侵权人;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以实际支出为准,死亡赔偿金以我国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为准,原告诉请计算的过高。赡养费以实际的情况为准。因此次事故原告旷卫兵负事故主要责任,我方不认可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的因此次事故所支出的50000元的费用与交通费、医疗费等重合,我方不应该承担;3、因此次事故中,原告旷卫兵严重违反交通规则,所以作为负事故次要责任一方应仅承担20%至30%左右的责任,原告诉请的40%的责任过高;4、我方认为,此次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问题,我方不存在任何责任,应该是云龙县建筑公司的责任。另外,交警提出的安检标准也有问题。我方在事故前申请在交林路上安装减速带,后面我们安装了被强制拆除了。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缺乏事实充分理由和法律依据对我开发商公司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应承担责任?2、责任的比例应如何划分?3、原告方的损失应如何确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供法庭质证:A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旷建专系魏文佳与旷卫兵的长子,出生于1996年10月24日;结婚证一份,拟证明魏文佳与旷卫兵系夫妻关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魏畅海出生于1938年11月8日;A2、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旷卫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魏文佳无责任;被告不服,经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A3、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单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魏文佳入院治疗花费人民币881.36元;A4、云南省云龙县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云龙县检察院作出对旷卫兵不起诉的决定;A5、云龙县宝丰乡金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魏畅海生育七个子女及死者魏文佳系原告魏畅海四女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意见。但魏畅海的赡养费计算方式应该为:6036×5÷7,为4311.43,而旷建专年满18岁,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死者魏文佳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该为14912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供法庭质证: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施工方云龙县建筑公司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庭审,因为被告与该公司约定,建筑材料的堆放由该公司负责,且在建设过程中所有安全事项由该建筑公司负责。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我方不清楚被告方与施工方间的约定,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我方不予认可,同时也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依职权向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材料:C、交警在事故后对旷卫兵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各1份、对张建保的询问笔录1份、对杨炳贤的询问笔录1份、对施恭平的询问笔录1份、对向香生的询问笔录1份、魏文佳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份、张建保的常住人口照片信息表1份、申请1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笔录的合法性与关联性,被告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内容的合法性。认为此次事故的责任应该由云龙县建筑公司承担,项目部只是把工程承包给建筑公司,至于建筑材料的堆放也是建筑公司的事。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日,旷卫兵驾驶云L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魏文佳,由云龙县诺邓镇往关坪乡方向行驶,22时30分许,行驶至云龙县诺邓镇境内交林路KO+200米处,云龙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有效路面北侧占道堆积有两堆堆积物,车辆通过第一堆堆积物后冲向第二堆堆积物倒地,造成魏文佳受伤经云龙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6】第53292942015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驾驶人旷卫兵负主要责任,云龙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当事人魏文佳无责任。对此认定云龙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异议,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后予以维持。魏文佳的抢救医疗费为人民币881.36元。2016年5月19日,云龙县人民检察院对旷卫兵作出不起诉决定。旷卫兵与魏文佳是夫妻,旷建专系二人之子。魏文佳系农村户籍。魏畅海共有七个子女,魏文佳是其四女儿。魏畅海生于1938年11月8日。云龙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阳光小区的开发商。该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云龙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在交林路段临时堆放物料(或搭建非永久性建筑),占地面积为20平方米。占地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事发时在事故现场即有效路面内有两堆被告方的建筑材料。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方在有效路面堆放建筑材料造成交通事故,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旷卫兵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云龙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魏文佳无责任。根据造成事故的成因,对事故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划分以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为宜。对于原告方诉请的交通费7600元,在庭审中,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魏文佳在云龙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户籍地为云龙县关坪乡自新村委会大风洞组,故对交通费应当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本案的主要侵权人为死者的丈夫,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诉请的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50000元的请求,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项支出符合法律规定并系必要支出,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方因魏文佳的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人民币881.36元;2、交通费酌情为人民币2000元;3、丧葬费为人民币:64463元/年÷12月×6月=32231.50元,诉请32231元,支持32231元;4、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8242元/年×20年=164840元)+(魏畅海的赡养费6830元/年×5年÷7人=4878.57元)=169718.5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4830.93元。由被告承担30%即61449.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龙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旷卫兵、魏畅海、旷建专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等计人民币6144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9元,减半收取1394.50元,由原告旷卫兵、魏畅海、旷建专承担976.15元,由被告云龙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1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赵伟泽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罗晓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