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981号原告陈晋兵。被告侯宋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号*层。代表人魏乐锋,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红星,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晋兵与被告侯宋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晋兵,被告侯宋军,被告阳光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晋兵诉称:2015年11月26日,原告陈晋兵驾驶本人的晋E×××××号洪都125型二轮摩托车从阳城县凤城镇卧庄村回东进村,该驾车沿西汉线由南向北行至上会庆村旧加油站路段,撞于前方被告侯宋军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晋E×××××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晋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晋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宋军为晋E×××××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供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阳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病人花费一日清单、入院证、出院证,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酒精检验统一票据,阳城县盛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工资结算单及证明,交通费票据,郭三全出具的租车证明及郭三全的身份证复印件,侯宋军的驾驶证及侯板虎的行车证复印件,晋E×××××号车交强险保单。
被告侯宋军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晋E×××××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12000元,此款原告支取了6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晋城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予以赔偿,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9时30分许,陈晋兵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本人未经检验的晋E×××××号洪都125型二轮摩托车从阳城县凤城镇卧庄村回东进村,该驾车沿西汉线由南向北行至上会庆村旧加油站路段,撞于前方侯宋军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晋E×××××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载矸石38.84吨,该车核载15.305吨)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晋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晋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侯宋军向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12000元,此款陈晋兵支取了6000元。侯宋军为晋E×××××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另查明:陈晋兵受伤当日被送往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诊断为1、右侧胸部第2、3肋骨骨折。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3、右肩部软组织损伤。4、面部皮肤挫裂伤。5、4321/12齿外伤松动。原告住院至2015年12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晋兵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下牙槽骨骨折,左下中切牙、侧切牙及右下中切牙、侧切牙、尖牙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伤。针对原告陈晋兵主张的损失部分,根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为: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3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加强营养是客观必要的,原告的营养费酌情以每日20元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6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本人在阳城县盛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3个月的工资结算单,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14.33元结合阳城县盛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150天)共计17149.5元。护理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且构成伤残,需人护理客观必要,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14.33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3429.9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5708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鉴定支出交通费客观必要,交通费可酌情认定3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1500元及酒精检验费300元,有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73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7149.5元、护理费3429.9元、残疾赔偿金35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以上合计74222.0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陈晋兵驾驶本人的晋E×××××号洪都125型二轮摩托车撞于前方侯宋军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晋E×××××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当事人对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晋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异议,应予确认。因此,本院确定陈晋兵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侯宋军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30%的责任。侯宋军为晋E×××××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阳光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陈晋兵和侯宋军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酒精检验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陈晋兵和侯宋军按比例承担。被告侯宋军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应予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晋兵各项损失合计71587.4元。
二、被告侯宋军赔偿原告其余损失共计790.41元(被告侯宋军垫付的6000元,与此款折抵后,余款5209.59元,原告陈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被告侯宋军)。
三、原告陈晋兵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侯宋军负担3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陈晋兵负担300元。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建平
人民陪审员 傅国温
人民陪审员 马芳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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