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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终746号

张强、广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强,广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终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男,汉族,1966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温国辉,市长。

委托代理人:丘岚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琦,广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强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6)粤71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公民)》,请求被告公开:1.刻有文字“华南理工大学”的金属竖牌悬挂在“国立中山大学”正门建筑正面西侧的法律依据;2.何时摘除悬挂在“国立中山大学”正门建筑正面西侧的刻有文字“华南理工大学”金属竖牌。2016年1月4日,被告作出穗依申请公开〔2015〕第10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书》,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范畴,无法按原告要求提供。被告作出上述答复书后,于2016年1月5日邮寄送达给了原告。

原告收到该答复书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作出的穗依申请公开〔2015〕第10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正面答复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行为违法及撤销穗依申请公开〔2015〕第10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送达开庭审理通知存在违法。开庭前未书面告知

书记员有马淼,案件审理人员石晓利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投诉其影响公正审判,申请其回避但其未回避。被上诉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未出庭应诉,且没有正当理由,石晓利剥夺上诉人知情权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督权。被上诉人应当在2016年2月25日前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但本案中其提交时间为2016年3月3日,且无合理解释,应当判决其逾期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按照荔湾区东沙街南漖村北胜坊43号的地址邮寄了传票,3月7日却又邮寄答辩状至深圳市,造成了上诉人未收到答辩状和证据清单。审判人员石晓利开庭当天才将答辩状及证据清单转交给上诉人,且不准许上诉人延期审理,也不允许上诉人公民代理,剥夺上诉人委托代理权。

书记员不具备当庭记录能力,当天的记录是审判人员记录的,根本不是法庭当时的真实记录。根据相关法律,上诉人控告被上诉人放纵包庇在珍贵历史文物建筑国立中山大学正门西侧悬挂华南理工大学金属竖牌行为违法,控告

代理

审判员石晓利和

书记员违法侵权,请求依法追究其责任。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二、控告一审法院

代理

审判员5项违法行为,

书记员玩忽职守,判令

代理

审判员石晓利赔礼道歉;

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放纵包庇侵犯历史文物建筑的行为违法,请求拆除国立中山大学正门西侧悬挂华南理工大学金属竖牌,恢复和保护历史建筑原貌;

四、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一审诉讼费50元。

被上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上诉人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涉案答复程序合法。

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答复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上诉人一审答辩及举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在中山大学正门西侧悬挂华南理工大学金属竖牌的法律依据,以及何时摘除该金属牌,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以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由作出涉案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并请求撤销其作出的涉案答复缺乏理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审判程序存在多处违法,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提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放纵侵犯历史文物建筑的行为违法,以及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国立中山大学正门西侧悬挂华南理工大学金属竖牌,恢复和保护历史建筑原貌的请求属于二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家应

代理

审判员  方丽达

代理

审判员  付庆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