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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刑初535号

代晓荣容留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代晓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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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53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晓荣,女,1995年11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2016年3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晓荣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8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晓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代晓荣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间,被告人代晓荣承租了×××一楼并开设一家无名足疗店,容留她人在店内卖淫。2016年3月28日20时左右,被告人代晓荣在收取了李某某、邓某某的人民币220元后,先后介绍、容留阿某某、小某某与二人发生性关系,后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晓荣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代晓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向法庭及被告人代晓荣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证明等。被告人代晓荣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其辩称: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现已后悔,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庭审查明:2016年3月28日20时左右,被告人代晓荣利用其承租的房屋,即×××一楼,分别介绍、容留李某某、邓某某与阿某某、小某某(13岁,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代晓荣共收取了李某某、邓某某人民币22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代晓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晓荣容���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晓荣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代晓荣介绍的卖淫者小某某系未成年人,根据2013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另,被告人代晓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代晓荣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控、辩双方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晓荣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

二、涉案非法所得人民币22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丽君

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

人民陪审员  邝 昕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思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