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025民初2572号

新源县泰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秀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源县泰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秀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民初2572号

原告:新源县泰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新疆新源县供销社恰普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勇,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秀兰,女,约43岁,汉族,住新疆新源县。(缺席)原告新源县泰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秀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源县泰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源县泰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就新源县阿勒玛勒镇供销社院内老库房出租事宜,双方达成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年底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签订合同。2015年被告使用租赁房屋一年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合同支付10000元房屋租赁费。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现如今,被告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同时使用了租赁房屋又不付租金。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合同同时判令被告在三日内将位于新源县阿勒玛勒镇供销社院内老库房一间租赁房屋(约180平方米)交还给原告(当庭变更);2、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房屋租赁费15833元(当庭变更);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庭变更)。被告李秀兰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新源县阿勒玛勒镇供销社院内一间老库房,用作磨面房使用,2014年房屋租赁合同的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将位于阿勒玛勒乡供销社院内西侧老库房出租给乙方作经营使用,房屋租赁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壹年;第二条,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房屋租赁费每年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乙方向甲方房屋保证金1000元,待合同期满甲方验收完该房屋是否损坏,如无损坏房屋退还给乙方);第五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1、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2、擅自拆改承建房屋结构或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3、拖欠租金累计达到一个月;4、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5、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合同上有被告李秀兰签名予以确认。2015年被告以磨面房生意不好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拒绝支付2015年租赁费10000元及2016年1月1日至7月30日租赁费5833元,上述租赁费共计158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所欠租赁费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年租赁合同,及2014年一张打款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原告新源县泰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秀兰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新源县泰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李秀兰提供租赁房屋,被告仍然在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双方已形成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房屋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其一直拒不履行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秀兰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债务的行为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规定,故对新源县泰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李秀兰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于三日内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承租人应当按照之前约定租赁价款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4年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支付15833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秀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源县泰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秀兰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新源县阿勒玛勒镇供销社院内的老库房交付给原告新源县泰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告李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源县泰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费15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李秀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

审判员  吕迎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