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388-3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迟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延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巍,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丽艳,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反诉原告)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被告(反诉原告)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71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丽红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陶 祥 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