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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刑初162号

张忠亮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忠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忠亮,男,1985年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双城镇诚祥村5委,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麻清文,黑龙江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忠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忠亮及其辩护人麻清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忠亮驾驶黑LE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西胜中队门前时,车辆刹车产生侧滑驶入道路中心线左侧,与张喜元驾驶的吉林J954**号农用运输车,由西向东驶入102国道时相撞,致吉林J954**号农用运输车副驾驶人员崔平当场死亡,张喜元受伤。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张忠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喜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忠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忠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忠亮驾驶黑LE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西胜中队门前时,车辆刹车产生侧滑驶入道路中心线左侧,与张喜元驾驶的吉林J954**号农用运输车,由西向东驶入102国道时相撞,致吉林J954**号农用运输车副驾驶人员崔平当场死亡,张喜元受伤。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张忠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喜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忠亮家属赔偿被害人崔平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整,被害人张喜元赔偿被害人崔平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崔平死亡经济损失110000元,张喜元医疗费5503元,张喜元的车辆损失2000元。张喜元同意将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5503.85元,张喜元的车辆损失2000元,转付崔平家属抵顶其赔偿款,各项赔偿款总计人民币262503.85元(其中死者崔平妻子分得赔偿款人民币130000元,崔平父母人得赔偿款人民币132503.85元)。死者崔平家属、伤者张喜元与被告人张忠亮自行和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12时52分,电话15045843906号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12时40分左右,许张忠亮驾驶黑LE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张喜元驾驶的吉J954**号农用运输车相撞后,至农用运输车副驾驶人员崔平死亡。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侦查。2.榆树公安局交警队接警记录、受理交通事故登表证实,1504584****、18245103949号电话于2015年12月12日12时52分向公安交警大队报案称,黑LE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吉林J954**号农用运输车相撞后,至一死一伤。公安机关同意受理。3.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张忠亮于2015年12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犯罪事实供认及本案的侦破经过。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机动车信息证实,华凯牌蓝色黑LE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张忠亮。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忠亮持B2型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止日期为2019年5月8日;张喜元持G型施拉机驾驶证,有效期为2010年7月14日,张喜元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吉林J954**号农用运输车在2007年农机监理所移交档案时,扶余市交警队车管所未收到档案,无此车信息。8.交通事故死亡证明证实,崔平因交通事故死亡。9.酒精测试单证实,经公安机关检测,张忠亮酒精含量为0。10.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张喜元拒绝做伤害程度和伤伤残等级鉴定。1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崔平系肝破裂、脾破裂而死亡。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起事故中,张忠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忠元事故负次要责任,崔平无责任。1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忠亮出生于1985年1月5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及无违法行为的情况;被害人崔平出生于1963年8月3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张喜元出生于1960年8月16日等自然身份情况。14.和解协议书、撤诉书证实,被告人张忠亮家属赔偿被害人崔平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整,被害人张喜元赔偿被害人崔平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崔平死亡经济损失110000元,张喜元医疗费5503元,张喜元的车辆损失2000元。张喜元同意将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5503元,张喜元的车辆损失2000元,转付崔平家属抵顶其赔偿款。(崔平家属共计得到赔偿款人民币260253元)死者崔平家属、伤者张喜元与被告人张忠亮自行和解。被害人家属刘俊英、潘文荣、催占文张喜元撤诉。(二)鉴定文书1.理化检验报告及送达证证实,经长春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张忠亮、张喜元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2.鉴定意见证实,经榆树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黑LE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67CM/H。证人证言1.证人马杰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2日12时40分左右,我乘坐张忠亮驾驶黑LE80**号货车与一辆白色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了。当时张忠亮驾车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我坐在副驾驶位置,行驶到西胜中队门前的时候,我们车前面同向30左右米远有辆拉玉米芯车,西侧粮点路边停一辆蓝车,一辆白色货车从蓝车后面出来在102国道掉头,张忠亮踩了三脚刹车也没踩住,就与这辆白色货车副驾驶位置相撞了,把那辆车撞旋转了,我们车停在道路西侧路边了,我下车一看,一个男的在那辆车的左前部倒着,坐在副驾驶一个男的不动了,我就拨打110报警电话了,不一会120车到现场来了,家属没让看,后来他们用轿车拉走了。当时是冰雪路面,车速是大约每小时50-60左右公里,白色货车号吉林J954**号。事故发生的时候,我们车没超过超过前面的拉玉米芯车。2.证人崔海证言证实,崔平是我哥哥,2015年12月12日12点多钟,在102国道西胜中队门前崔平乘坐张喜元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我侄子打电话告诉我的。崔平的家庭成员有妻子刘俊英,父亲崔占文,母亲潘丈荣。3.证人张喜元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2日12时40分左右,在102国道西胜中队门前,我驾驶吉林J954**号货车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受伤住院。我驾车,副驾驶坐着崔平,我有农用车驾驶证。当时邻屯的崔平雇佣我的货车去102国道乔正军家粮点卖粮,一斤给我一分钱,在粮点卸完粮驾车,崔平坐副驾驶位置,我驾驶货车从粮点往102国道方行驶,打算向北转,还没等转过去呢,就被一辆从南面过来的货车撞了,把我的车头撞冲路北边了,当时我就被撞晕了,醒来的时候在路边倒着呢,后来粮点找一辆轿车把我送扶余市医院了,我到医院后听说我车副驾驶人员崔平死亡了。当时我车头上102国道的时候发现我们两车距离3、40米左右远,当我踩脚刹车停住车时,那辆车也就过来了,两车就相撞了,当时路面滑,有点化了,我车是吉林J954**号,我从岳申从手里买的,已经买三年了,没有保险,没年检,我买到手一直没去年检,听岳申说这辆车没有档案,年检不了,上不了保险。(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忠亮供述,2015年12月12日12时40分左右,在102国道西胜中队门前。我驾驶黑LE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把对方吉林J954**号货车副驾驶乘车人员撞死了。我有B2型驾驶证,我驾驶货车,副驾驶坐着马杰。当时我驾驶货车在扶余市卸货后回双城市,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快行驶到西胜中队事故地点的时候,我车前面有辆拉苞米芯的车,我车在与玉米芯车三、四十米远的时候,道路西侧出来一辆货车准备调头,我刹车车就侧滑了,我车驶入道路中心线左侧,我们两车就相撞了,我车驶入左侧路肩上了,我和马杰就下车了,我就先拔打110了,110给我个号码,我就让马杰接着报案了,我到那辆白货车跟前了,看见驾驶员被撞掉地下了,副驾驶一个男的不动了,当时有点气,不一会120车来了家属没让拉,被一辆车拉走了,后来你们交警大队警察就到现场了。两车相撞在道道路中心线偏左侧,我车左前部与那辆车的副驾驶车门相撞,那辆货车当时是停车状态。拉玉米芯车和我车都是由南向北同方向行驶。那辆车被撞的货车上是两个男的。我车是空车。另供述,我没饮酒。事故原因是我行驶时看见这台货车在路上挑头,冰雪路面我踩刹车车侧滑了,结果就把这辆货车给撞上了,我报警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者是饬者家属自己救助的。我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忠亮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亮违反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之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忠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