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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2503号

陈兆勋与鹿洪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兆勋,鹿洪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503号

原告:陈兆勋。

委托代理人:赵刚。

被告:鹿洪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小霞。

原告陈兆勋与被告鹿洪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勋及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被告鹿洪志到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969.1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9315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49224.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鹿洪志驾驶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轮胎蹦起一块石头,将原告的左腿砸伤。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鹿洪志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事故车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投保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20000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我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按照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同时需要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等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9时5分许,被告鹿洪志驾驶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阚家镇伟丽纺织厂卸货时,车轮胎蹦起的一块石头将原告陈兆勋左小腿打伤。高密市公安局阚家派出所对上述事实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被告鹿洪志驾驶的鲁G×××××号车辆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车辆保险期间内。原告陈兆勋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5天,于2015年6月15日好转出院。双方对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技术室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兆勋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兆勋误工期限建议为18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90天,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3、被鉴定人陈兆勋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8000-10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原告主张支出住院医疗费40491.83元,门诊支出1409元,出院后到潍坊八九医院多次复查,支出费用793元,共计支付医疗费42693.83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据为法医鉴定意见书。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4、误工费20400元。原告陈兆勋系高密市伟丽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月平均工资3400元,经鉴定误工180天,其误工费为20400元(3400元/30×180天)。5、护理费903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高**和女儿陈**护理,高**和陈**均系高密市**家纺有限公司职工,高**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610元[(2520元+2610元+2700元)÷3],其护理90天的护理费为7830元元(2610元/30天×90天);陈**事故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80元[(2427元+2513元+2340元)÷90天],其护理15天的护理费为1200元(80元/天×15天)。6、残疾赔偿金6309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称系城镇居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31545元×20年×10%)。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000元。以上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49224.1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2日、2016年4月2日、2016年7月19日在高密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在潍坊八九医院的门诊收费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相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予认可,其余住院费用、门诊费用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4天,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未提供劳动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进行计算;护理费的质证意见同误工费,且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到医院探视,原告住院期间仅由其妻子高**护理,高**认可工资收入2000元,且高**的工作单位并非当庭提交的用人单位,为此我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残疾赔偿金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且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次事故属于意外,被告应无责任;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鹿洪志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鹿洪志为原告垫付款20000元。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阚家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表,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潍坊八九医院的门诊单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高密市**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家纺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发放表、停发工资证明、鉴定费和交通费单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兆勋在厂区路边站立等候时,被被告鹿洪志驾驶车辆蹦起的石头砸伤,高密市公安局阚家派出所出警后经现场勘查、询问、调取相关监控设施,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可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次事故原告陈兆勋无责任,被告鹿洪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兆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鹿洪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陈兆勋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2015年7月2日的门诊单据应为2015年7月27日,费用金额为288元,与该单据相应对的高密市人民医院放射科X线诊断书可以证实原告的支出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2日的门诊单据亦有高密市人民医院放射科X线诊断书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19日的门诊单据126元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潍坊八九医院门诊支出的793.3元(原告主张793元)有门诊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其余医疗费支出被告无异议,为此,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疗的门诊费用应为1283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2567.83元(40491.83元+1283元+793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载明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6309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有证据证实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903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为9000元。原告因伤辗转治疗,其交通费本院认定为4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陈兆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256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903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47907.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92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43987.83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兆勋损失1039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3987.83元;

二、原告陈兆勋返还被告鹿洪志垫付款2000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鹿洪志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16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