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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4654号

深圳香池东方园水疗有限公司与聂笃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深圳香池东方园水疗有限公司,聂笃明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4654号原告深圳香池东方园水疗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张作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刈,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笃明,男。委托代理人田晓峰,系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员工入职时间:2013年2月25日。

二、工作岗位:洗衣技工。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3年2月25曰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受伤时间:2014年3月22日。

五、工伤认定情况:属工伤。

六、伤残等级及医疗终结日期: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

七、工伤保险费缴交情况:未缴交。

八、员工工资标准:每月2700元+奖金100元。

九、员工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被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仅门诊治疗,一直坚持工作至2014年5月7日。原告准予被告2014年5月8日至6月8日请病假。

十、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双方确认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即2016年4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

十一、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过高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是法定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月工资2800元低于其受伤前上年度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5218元的60%,依法应当按照被告受伤前上年度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3130.8元作为被告本人工资来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机构计算被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正确。原告主张按被告每月工资2800元计算被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医疗费381.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该医疗费是治疗肺病的,故不应支付该费。经查,2014年5月7日,被告花去治疗费、材料费共381.9元。对此争议,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伤治疗期间花去的治疗费、材料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该医疗费是专门治疗肺病的,应由原告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关于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要求将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倒签至2014年3月1日,故不同意倒签。对此争议,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24日期满,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虽于2014年3月22日受工伤,但是原告并没有住院治疗,一直正常工作至2014年5月7日,不存在客观上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可归责情形,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拒签劳动合同,但原告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依法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此,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十四、关于工伤伤残鉴定费950元,原告对此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准照。

十五、仲裁裁决案号:深劳人仲案[2016]2520号。

十六、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1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23.2元;2、原告支付医疗费3981.4元、交通费1500元、退还押金500元、伤残鉴定费958元、打印费1008元;3、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64元;4、原告支付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976元;5、原告支付非法辞退的代通知金2816元;6、原告支付护理费13500元;7、原告支付营养补助费3500元;8、原告补缴社保及公积金并支付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14个月39424元。

十七、仲裁结果:

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1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23.2元;2、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381.9元、伤残鉴定费950元;3、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80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八、诉讼请求,1、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过高,仅应按被告每月工资2800元计算;2、无须支付被告医疗费381.9元;3、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800元。判决结果本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香池东方园水疗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聂笃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1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23.2元。

二、原告深圳香池东方园水疗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聂笃明医疗费381.9元、伤残鉴定费950元。

三、原告深圳香池东方园水疗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聂笃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800元。以上一至三项款项,原告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深圳香池东方园水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赖国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黄永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