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2947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吴平德,颍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甲,1983年11月2日。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王盼阔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自理。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年月补办结婚登记。生育一女王某乙、一子王某丙。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投,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有效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情况说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并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近年来,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希望。且原告在诉讼期间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顾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