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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行初字第39号

张文婷诉兰州市房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婷,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安晓静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中行初字第39号原告张文婷,女,汉族,1985年1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于生庚,甘肃金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1号。法定代表人敬国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磊,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赵艺阳,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干部。第三人安晓静,女,汉族,1966年11月1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张文婷诉被告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兰州市房管局”)房屋登记行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婷的委托代理人于生庚,被告兰州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磊、赵艺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安晓静经本院依法公告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婷诉称,2003年1月22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甘肃省陇西选矿厂、甘肃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甘肃省土地管理干部教育培训中心联建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将“培训中心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岗小区5号街坊363-3号路以南,街坊内路以北,市城建综合开发片东西侧国有土地6750.3平方米使用权及未完工程归选矿厂所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甘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等内容的(2002)兰法执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陇西选矿厂遂据此裁定取得了该标的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未完工程的所有权,并于2005年7月3日通过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将座落于城关区拱星墩街道嘉峪关路罗马世家1号楼5层1504室的楼房一套以25万元的价款出卖给了原告,并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期间,包括本案第三人安晓静在内的任何单位或者其他个人从未就该房屋向原告主张过权利。2013年10月,原告根据《兰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2)72号文以及《兰州市解决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历史遗留问题指挥部办公室会议纪要》(2013)001号第二条“关于陇西选矿厂申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事宜”和“会议同意对未办证且无纠纷房屋,参照开发公司注销办理程序,持陇西选矿厂与住户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和票据,直接由个人申请,经公示无异议后直接给个人办理”的文件精神,就涉案房屋向被告申请办理产权证时,方从被告处查询得知,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属于原告所有的该套房屋为第三人安晓静颁发了产权证号为兰房(城私)产字第XX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致原告办理未果,遂酿成本案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通过与原权利人陇西选矿厂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涉案房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房屋权属来源不清的情况下,懈怠履行实质审查义务,将本为原告所有的房屋登记为第三人所有,该颁证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故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兰州市房管局辩称,2002年8月,第三人安晓静与兰州汉唐置业有限公司持《商品房买卖合同》、身份证等证件材料来答辩人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经审查,提交证件齐全,符合颁证条件,遂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管理办法》之规定向第三人安晓静颁发了兰房(城私)产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认为其为第三人安晓静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时,该房屋并无限制,第三人提交材料齐全,且原告与其他案外人并未提出过异议,被告的登记程序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期限。另涉案房屋涉及一房多卖,在真实权利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建议本院将该案移交司法机关,待查明事实后再予以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兰州市房管局向第三人安晓静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8月9日。原告张文婷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05年7月3日,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03年12月30日前,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期限为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从原告签订合同到起诉之日长达十年时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原告应当知道涉案房屋权属登记状况。且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陈述其一直未向法院主张权利的原因是通过上访程序进行权利救济。另外,从原告提交的《兰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2]72号)的内容来看,原告至迟于2012年2月10日之前就应当知道涉案房屋权属登记状况,现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其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则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文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张文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成维

审判员  张 军

审判员  李明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世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