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7769号原告张玲,女,1984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婷婷,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生,男,1961年12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张玲诉被告杨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曹钟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的委托代理人陆婷婷、被告杨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玲诉称,2011年8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率按照民间借贷利率即月利率2%计算,被告在借款使用期限内未支付利息,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杨光生辩称,借款是事实,其愿意归还本金,但是其支付了利息。本金30000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20000元,第二次10000元,20000元按照8个点支付利息,交付10000元之后,全部本金30000元按照6个点支付利息,一直支付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在2015年4月31日打了一张25000元利息欠条,2015年10月30日打了一张100000元的利息欠条,这两张条子都是打给原告父亲张金贵的,是本案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杨光生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杨光生因办事需要,今向张玲借到人民币叁万元,利息按民间借贷执行”。当日,被告杨光生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张玲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2016年6月28日,原告张玲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上载明利息按照民间借贷利率计算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述本金30000元分两次交付,第一笔20000元约定了8%月利率,第二笔10000元交付后,全部本金30000元按照月利率6%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均系现金交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光生向原告张玲借款,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张玲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借款约定利息且借条上亦约定利息按照民间借贷利率计算,但双方对于利率的标准看法不一致,原告认为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被告认为最初按照月利8%,后按照月利6%计算。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即使借款的利率按照被告陈述的标准约定也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一直归还利息,并且对未能支付的利息向原告父亲张金贵出具了利息欠条,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光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归还原告张玲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1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杨光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代理
审判员 曹钟允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