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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729号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胥从梅,何新云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湖北康茂旭工贸有限公司,张玺,胥从梅,何新云,胥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729号

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1215室。

负责人:丘濬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浩,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湖北康茂旭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五堰街办南街居委会,组织机构代码67368319-2。

法定代表人:张玺,经理。

被告:张玺,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胥从梅,女,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何新云,女,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胥红,女,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诉被告湖北康茂旭工贸有限公司(以下康茂旭公司)、张玺、胥从梅、何新云、胥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茂旭公司、张玺、胥从梅、何新云、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康茂旭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包括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1667500元;被告康茂旭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被告张玺、胥从梅、何新云、胥红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康茂旭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新机)》,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康茂旭公司的选择,向设备供应商购买设备,并将设备出租给被告康茂旭公司使用,租期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共24期。设备供应商向被告康茂旭公司完成了标的物交付。被告康茂旭公司在缴纳1期租金后,连续拖欠共5期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订购契约书》,被告康茂旭公司出具的《交货与验收证明书》及《租赁物返还同意书》。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康茂旭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融资总金额220万元,被告张玺、胥从梅、何新云、胥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康茂旭公司、张玺、胥从梅、何新云、胥红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以原告为出租人(甲方)、被告康茂旭公司为承租人(乙方)、被告张玺、胥从梅、何新云、胥红为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融资租赁,由甲方依乙方之选定承购租赁物,并出租予乙方。租赁物为德丰牌DF850L立式加工中心4台、德丰牌DF1060L立式加工中心2台,购买租赁物成本价为220元。租赁期间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租金期数共24期,每壹个月为一期。租金支付明细表载明:首付租金70万元(支付日为2015年3月30日)。第1期至第24期的每月租金(即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均为72500元,且每月支付一次;在租赁期限内,乙方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逾期三日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被认为拒绝付款与违约。如乙方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原定之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每延迟一日,逾期每日应加付逾期租金总额0.2%的滞纳金;乙方应在甲方支付租赁物价款前,向甲方支付首付租金,并以首付租金降低实际融资金额;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违反本合同之约定,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时(其中第1项为:乙方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给付,到期未依规定给付,且迟延给付已达3日),甲方有权主张乙方违约并不需通知或履行法定程序,即可解除本合同,请求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另需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含税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及没收保证金,收回租赁物,并得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及其它损害赔偿。保证人愿意就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甲方有权要求保证人中的一个或几个主体承担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手续费、违约金、迟延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甲方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保证人同意,本合同同时受乙方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甲方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甲方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甲方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甲方和乙方变更本合同的,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30日,以原告为甲方、案外人惠州市德丰精密机床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康茂旭公司为丙方签订《订购契约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置德丰牌DF850L立式加工中心4台、德丰牌DF1060L立式加工中心2台,总货款为220万元。合同均约定,买卖标的物系基于丙方为向甲方办理融资租赁,经由丙方之请求与指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后,再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丙方。2015年3月30日,被告康茂旭公司收到了《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约定的租赁物,并向原告出具交货与验收证明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康茂旭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首付租金70万元及第1期租金,后被告康茂旭公司未再支付原告租金,第2期至第24期的租金总额为1667500元。

原告催收租金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康茂旭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康茂旭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康茂旭公司未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康茂旭公司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康茂旭公司现欠原告全部租金1667500元未支付的事实成立。原告请求的违约金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茂旭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玺、胥从梅、何新云、胥红对《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中被告康茂旭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张玺、胥从梅、何新云、胥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玺、胥从梅、何新云、胥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茂旭公司追偿。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康茂旭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租金(包括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1667500元、违约金15万元,合计1817500元;

二、被告张玺、胥从梅、何新云、胥红对第一款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8元,由被告湖北康茂旭工贸有限公司、张玺、胥从梅、何新云、胥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春

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

人民陪审员  余双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