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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2民初756号

岳广旭与谭晓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岳广旭,谭晓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756号

原告:岳广旭,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郑州龙道国际集团市场开发人员,住址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社成(原告岳广旭之父),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阳县。

被告:谭晓兰,女,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

负责人:于炳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系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岳广旭与被告谭晓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广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社成、被告谭晓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广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16时06分许,在安阳市××与××家××交叉口,被告谭晓兰驾驶低速四轮电动车将原告与其姐姐岳堰会撞伤,原告因经济原因未住院,在家中治疗。造成各种损失共18000元,被告拒不赔偿。依据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谭晓兰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打120电话送原告到医院检查,医生说不用住院,回家休息就可以,检查的费用是被告谭晓兰支付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法律规定的内容赔偿原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影像检查报告单,被告谭晓兰提交了原告门诊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蓄电池观光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1日16时06分许,被告谭晓兰驾驶低速电动汽车沿本市唐子巷由南向东行驶,与岳广旭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岳堰会沿唐子巷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岳广旭、岳堰会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谭晓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广旭负次要责任,岳堰会无责任;2.被告谭晓兰驾驶的低速电动汽车属非机动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发后,原告岳广旭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挫伤,被告谭晓兰支付原告医疗费469.7元;4.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误工证明;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主张医疗费2000元,未提交相应医疗费票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未提交相关误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结合事故现场照片,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电动车车辆损失费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该三项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谭晓兰驾驶低速电动汽车与岳广旭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岳堰会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岳广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晓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广旭负次要责任,岳堰会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晓兰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谭晓兰驾驶的电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直接赔付。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肩、右大腿软组织挫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69.7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000元,未提交相应医疗费票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过高,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误工证明,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按15天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1185.58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支付原告电动车车辆损失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该三项主张不予认可,该三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5.28元(含被告谭晓兰先行支付的医疗费469.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1298.7元,其中包含被告谭晓兰先行支付的医疗费469.7元,该费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谭晓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岳广旭医疗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1298.7元(包含被告谭晓兰先行支付的医疗费469.7元,该费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谭晓兰);

二、驳回原告岳广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岳广旭负担200元,被告谭晓兰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祝 昉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王秀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