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220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128号和泰大厦1004室。
主要
负责人:戴巍,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良柒,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夏海燕,女,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柳良柒、夏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良柒、夏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柳良柒、夏海燕偿还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剩余贷款本金353632.61元、支付利息20246.37元、逾期利息4781.81元,合计378660.79元(截止2016年1月15日止),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73878.9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算的利息及罚息;
二、如柳良柒、夏海燕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就柳良柒所有的牌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CNC05XXXX的迈凯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柳良柒、夏海燕继续清偿;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柳良柒、夏海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柳良柒、夏海燕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075%并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柳良柒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CNC05XXXX的迈凯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柳良柒、夏海燕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柳良柒、夏海燕承担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柳良柒、夏海燕自2015年6月30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柳良柒、夏海燕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结婚证。鉴于被告柳良柒、夏海燕未到庭,本院依法核对了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14日,柳良柒与夏海燕登记结婚。2014年7月3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甲方)与柳良柒、夏海燕(乙方)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47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一次发放;合同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乙方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物为迈凯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认定价值为680500元,抵押人对抵押物份额为100%;乙方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等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甲方有权在发生违约事件后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要求丙方履行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处分抵押物及/或质物实现债权等等。2014年7月31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柳良柒、夏海燕发放专项贷款47万元,柳良柒、夏海燕亦在个人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确认贷款金额为47万元,起息日为2014年7月31日,贷款月利率为8.7125‰。2014年8月5日,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CNC05XXXX的起亚牌小型轿车登记在柳良柒名下。2014年8月8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截至2016年1月15日,柳良柒、夏海燕尚余欠款本金353632.61元、支付利息20246.37元、逾期利息4781.81元,合计378660.79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柳良柒、夏海燕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向柳良柒、夏海燕发放专项贷款47万元,但柳良柒、夏海燕未按约偿还本金、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据此有权要求柳良柒、夏海燕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月15日,柳良柒、夏海燕尚欠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353632.61元、支付利息20246.37元、逾期利息4781.81元,合计378660.79元未清偿。柳良柒、夏海燕自愿将其所有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CNC05XXXX的迈凯牌小型越野客车抵押给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担保其债权得以实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在6805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其有权就柳良柒所有的牌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CNC05XXXX迈凯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680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柳良柒、夏海燕继续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柳良柒、夏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良柒、夏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剩余贷款本金353632.61元、支付利息20246.37元、逾期利息4781.81元,合计378660.79元(截至2016年1月15日),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73878.9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算的利息及罚息;
二、如被告柳良柒、夏海燕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柳良柒名下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CNC05XXXX的迈凯牌小型越野客车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在680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0元、保全费24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93元,由被告柳良柒、夏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琛
人民陪审员 殷 蓉
人民陪审员 马国康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刘晓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