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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民初847号

展诚(苏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福雅莱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闻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展诚(苏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安徽福雅莱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闻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847号

原告:展诚(苏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太仓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山村幸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德军,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福雅莱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费维来。

被告:安徽闻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发雨。

原告展诚(苏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诚(苏州)公司〕与被告安徽福雅莱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雅莱公司)、安徽闻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立案后,于2016年5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展诚(苏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雅莱公司、闻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诚(苏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雅莱公司支付货款4391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91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闻得公司对被告福雅莱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原告与被告福雅莱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年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闻得公司销售“TCC双片盖”板蓝花绿盖;原告接到订单后15个工作日内交货,货款采取月结方式,以自然月为结算周期。合同签订后,被告福雅莱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采购52.5万只板蓝花绿盖。原告依约交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2015年4月2日,被告闻得公司向原告出具支付确认函,为货款支付提供担保,并承诺于2015年4月底5月初支付43916.5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福雅莱公司、闻得公司均未答辩。原告展诚(苏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调查报告》、《年度合同》、《采购订单》、《产品送货单》、《支付确认函》、《增值税发票》、《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信用调查报告》来源不合法,内容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展诚(苏州)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被告福雅莱公司、闻得公司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14日,安徽板蓝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板蓝花生物公司)与展诚(苏州)公司签订《年度合同》,约定板蓝花生物公司向展诚(苏州)公司订购绿色“TCC双片盖(附有洗净口)”。印刷版费4300元由板蓝花生物公司预先支付给展诚(苏州)公司,若板蓝花公司1年之内累计订单量满300万只,印刷版费全部退还。展诚(苏州)公司接到订单后15个工作日内交货,特殊情况另行协商。货款结算以1个自然月为1个结算周期,供货方在每月1日起10日内开具上个月的对账清单,付款方在收到对账单7日内通知供货方开具发票,付款方收到发票后7日内付款。2014年7月15日,安徽板蓝花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板蓝花饮料)向展诚(苏州)公司下达《采购订单》:订购板蓝根绿盖52.5万只,单价0.077元/只,2014年8月15日前交货。展诚(苏州)公司于2014年8月3日向板蓝花饮料交付514500只板蓝根绿盖,并于2014年11月14日开具增值税发票。2015年4月2日,展诚(苏州)公司向板蓝花公司出具《支付确认函》:“我公司确保于2015年4月底5月初向展诚(苏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TCC双片盖货款43916.5元(含印刷版费43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安徽板蓝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闻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板蓝花饮料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福雅莱饮料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展诚(苏州)公司与闻得公司、福雅莱公司签订的《年度合同》、《采购订单》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展诚(苏州)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闻得公司、福雅莱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福雅莱公司下达订单,并接收货物,依法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闻得公司与展诚(苏州)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并愿意对福雅莱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加入福雅莱公司的债务履行,形成了并存债务。展诚(苏州)公司有权向闻得公司与福雅莱公司任何一方或者同时双方主张债权,并且福雅莱公司对闻得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展诚(苏州)公司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福雅莱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展诚(苏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916.5元(含印刷版费4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91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闻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福雅莱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备至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795元,由被告安徽闻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世章

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