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1796号原告熊巧容,女,生于1952年8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伍什阳,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淑芬(系刘玉群之母),女,生于1934年12月16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黄龙飞(系刘玉群之子),男,生于1981年11月7日,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熊巧容诉被告陈淑芬、黄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伍全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巧容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什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淑芬、黄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巧容诉称,原告夫妻二人于2010年从井研县到仁寿县城以捡破烂谋生,不久与刘玉群相识,刘玉群便把其位于仁寿县文林镇书院路陵阳巷51号的房屋租赁给原告居住生活至今。原告租房期间,刘玉群以经济困难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相应借条。2013年10月25日刘玉群与原告签订房屋出租协议,协议内容为刘玉群借原告的现金400000元至今未还,愿意将仁寿县文林镇书院路陵阳巷51号的房屋及院坝租赁给原告使用,在刘玉群未还清借款前,以每年3800元的租金作借款抵押。签订协议后不久刘玉群便杳无音讯。原告于2015年9月得知刘玉群于2014年4月25日因病去世。刘玉群留下的遗产依法应由其母亲陈淑芬、儿子黄龙飞继承。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6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淑芬书面答辩称,我的女儿刘玉群生前欠有许多债务,我自愿放弃继承她的所有遗产权利,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龙飞书面答辩称,我自愿放弃对母亲刘玉群的遗产继承权利,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淑芬系刘玉群之母,被告黄龙飞系刘玉群之子。原告熊巧容于2010年从井研县来到仁寿县城生活,与刘玉群结识,刘玉群将自己位于仁寿县文林镇书院路陵阳巷51号的房屋租赁给原告居住。2010年9月起,刘玉群分多次(20次)向原告累计借款共计408250元。2013年10月25日,刘玉群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约定将刘玉群所有的位于仁寿县文林镇书院路陵阳巷51号的房屋租赁给原告长期居住使用,年租金为3800元,从2011年5月开始计算租金。另查明,刘玉群于2010年3月22日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犯集资诈骗罪获有期徒刑12年。在监外执行期间因乳腺癌于2014年4月25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本院对被告陈淑芬的询问笔录、被告黄龙飞的书面意见、房屋出租协议、(2010)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人员死亡通知书(2014)仁社矫亡字第1号、借条、调查笔录、信件、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刘玉群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借款的合意,该凭证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由于刘玉群因病死亡,故该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刘玉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650元(408250元-3800元年租金×2年)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均表示自愿放弃对刘玉群遗产的继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淑芬、黄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刘玉群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熊巧容借款本金4006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时止。本案受理费365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全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尹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