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04民初02890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胡庆科、郑露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胡庆科,郑露露,胡纪张,徐浓珍,宁波宝露化纤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02890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1050号、福明路***号。代表人:杨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洪,该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廖文英,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庆科。

被告:郑露露。

被告:胡纪张。

被告:徐浓珍。

被告:宁波宝露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农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胡庆科。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胡庆科、郑露露、胡纪张、徐浓珍、宁波宝露化纤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0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胡庆科、郑露露立即共同清偿贷款本金400000并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的欠息、罚息、复利(其中欠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5月6日为22890.45,之后产生的欠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4700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胡纪张名下的坐落于浒山镇新城新村应莫陈村xx号楼xx室抵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浒字第××,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慈国用(1999)字第xx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胡纪张、徐浓珍、宁波宝露化纤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庆科的上述债务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二、借款金额:4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年利率7.2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4年12月1日五、借款用途:购货六、担保情况:被告郑露露为共同还款人;被告胡纪张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新村应莫陈村xx号楼xx室的房地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在400000元范围内原告根据编号为77681417000004《个人授信额度合同》向被告胡庆科发放的贷款,前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宁波宝露化纤有限公司、胡纪张、徐浓珍自愿为被告胡庆科在编号为77681417000004《个人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担保金额为400000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5年12月1日八、还款情况:到期未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5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430.42元、罚息19049.33元、复利184.17元十、其它相关事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4700元,为提取编号为77681417000004《个人授信额度合同》原告与被告胡庆科签订编号为77681416000028的《个人贷款合同》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及附表、贷款借据、助业“房抵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故被告胡庆科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律师费。原告要求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符合人民银行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胡纪张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就可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宁波宝露化纤有限公司、胡纪张、徐浓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涉案债务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庆科追偿。根据相关规定,对罚息和复利不得计收复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对复利和罚息计收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庆科、郑露露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3430.42元、罚息19049.33元、复利184.17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编号为77681416000028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庆科、郑露露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若被告胡庆科、郑露露未按期清偿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胡纪张名下坐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新村应莫陈村xx号楼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浒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1999)字第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胡纪张、徐浓珍、宁波宝露化纤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胡纪张、徐浓珍、宁波宝露化纤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庆科、郑露露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113元,减半收取4056.5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1.5元,由被告宁波宝露化纤有限公司、胡庆科、郑露露、胡纪张、徐浓珍共同负担40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58元,由被告宁波宝露化纤有限公司、胡庆科、郑露露、胡纪张、徐浓珍负担;由各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共计681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露露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陈吴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