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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735号

陈某某交通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7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安徽省安庆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渝B256**小型客车从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沿乡村路往刁家方向行驶至江津区龙华镇长生桥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渝C7Z2**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杨某乙受伤,杨某甲经江津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1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17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乙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6月20日,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民初3421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的民事部分作出判决,并已实际履行。2016年8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另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驾驶证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民事判决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证人熊恩某某、田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也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石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