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2621号
原告:朱耀辉,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淮北市辉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磊,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耀辉与被告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耀辉诉称:2010年至2015年间,原、被告之间资金周转、资金拆借数次,金额千万余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为向三亚维康公司催要欠款,给被告书写了一份借条,打算以此为由向三亚维康公司催款,未料,2016年5月,被告持此借条向濉溪县人民法院起��原告。经查银行转账记录,原告转给被告款1300余万元,被告转给原告款900余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持上述借条起诉原告,显失公平。故诉请法院要求撤销2015年9月30日原告给被告书写的借条。
本院认为: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陈磊诉朱耀辉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中隐含对朱耀辉书写的借条进行确认的内容,朱耀辉又起诉陈磊要求撤销该借条,属于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耀辉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白丹凤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错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