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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民初1155号

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与青岛华兴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4-07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青岛华兴达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81民初1155号

原告: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淑云,经理。

被告:青岛华兴达机械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华兴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系原告权利的处分,其意思真实,亦未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凤计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谷晓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