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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刑初508号

陈其文、阎道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某,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刑初50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阎某某。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6]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飞飞、检察员梁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阎某某来到乌鲁木齐市西环北路冶建社区旁的百花便利店,使用起子将店后门合页撬开,陈某某在外望风,阎某某潜入室内,盗走现金5000元及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58元。总涉案金额为7258元。2、2015年10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阎某某来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天山花园小区A座门面“金客来”购物,使用起子将店内后窗户撬开,陈某某在外望风,阎某某潜入室内,盗走现金200元,两条软盒中华香烟,两条硬盒中华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300元。总涉案金额为2500元。3、2015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阎某某来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卫星路金阳卫星花园四栋8号门面“腾洋”商店,使用起子撬开窗户,陈某某在外望风,阎某某潜入室内,盗走现金400元。4、2015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阎某某来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南纬一路十三街3栋门面“乐天天”超市,使用起子将店内玻璃门撬开,陈某某在外望风,阎某某潜入室内,盗走现金600元,两条软盒中华香烟,四条硬盒中华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400元。总涉案金额为4000元。5、2015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阎某某来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付海”商店,使用石头砸开玻璃门,陈某某在外望风,阎某某潜入室内,盗走现金500元。6、2015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阎某某来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小巴依”烧烤店,使用起子将店内玻璃门撬开,陈某某在外望风,阎某某潜入室内,盗走现金12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阎某某来到乌鲁木齐市西环北路冶建社区旁的百花便利店,使用起子将店后门合页撬开,陈某某在外望风,阎某某潜入室内,盗走现金5000元及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58元。总涉案金额为7258元。2、2015年10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阎某某来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天山花园小区A座门面“金客来”购物,使用起子将店内后窗户撬开,陈某某在外望风,阎某某潜入室内,盗走现金200元,两条软盒中华香烟,两条硬盒中华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300元。总涉案金额为2500元。3、2015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阎某某来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卫星路金阳卫星花园四栋8号门面“腾洋”商店,使用起子撬开窗户,陈某某在外望风,阎某某潜入室内,盗走现金400元。4、2015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阎某某来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南纬一路十三街3栋门面“乐天天”超市,使用起子将店内玻璃门撬开,陈某某在外望风,阎某某潜入室内,盗走现金600元,两条软盒中华香烟,四条硬盒中华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400元。总涉案金额为4000元。5、2015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阎某某来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付海”商店,使用石头砸开玻璃门,陈某某在外望风,阎某某潜入室内,盗走现金500元。6、2015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阎某某来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小巴依”烧烤店,使用起子将店内玻璃门撬开,陈某某在外望风,阎某某潜入室内,盗走现金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阎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害人彭某江、金某英、宋某壮、孔某举、李某红、王某文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陈某某、阎某某的供述、乌市沙区价格认证中心2016-12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乌市沙区价格认证中心2016-307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对案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15858元,上述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阎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阎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雪山

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

人民陪审员  金安灵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