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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刑初546号

童某与邓泽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童某,邓泽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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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54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男,1980年1月31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武汉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人邓泽胜,男,1960年4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本市硚口区,住本市汉阳区。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泽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害人童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原告人童某、被告人邓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邓泽胜在本市硚口区中山大道宝善堂路口的“意苑茶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童某发生矛盾,被告人邓泽胜持一把木柄跳刀将被害人童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童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2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邓泽胜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邓泽胜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请求法庭在追究被告人邓泽胜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邓泽胜承担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932.04元之民事责任,其中医疗费人民币46532.04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54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350元;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0元;交通费人民币1350元。针对上述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病历、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邓泽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诉求亦无异议,但对具体的诉求提出按照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赔偿、误工费按当时被害人的工资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邓泽胜在本市硚口区中山大道宝善堂路口的“意苑茶座”内,认为在该茶座打工的被害人童某未按要求播放歌碟而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邓泽胜持刀将被害人童某刺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童某被人持刀刺伤腹部及左某,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2月25日将被告人邓泽胜抓获归案。被害人童某伤后到医院就诊,被害人童某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计人民币15510.68元,鉴定费计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童某的陈述和辨认记录,证实2004年2月1日19时许,在打工的“意苑茶座”打工时被被告人邓泽胜持刀刺伤的事实,并对被告人邓泽胜进行了指认;2、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童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治疗及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约需180日;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约需60日的事实;3、病历、医疗费用账卡、鉴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童某受伤后就诊及所用去的费用的事实;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童某被被告人邓泽胜刺伤的事实;5、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邓泽胜归案的情况;6、被告人邓泽胜的供述。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审核认定,公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泽胜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且十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泽胜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泽胜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由于被告人邓泽胜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误工费按照法医鉴定确定的时间计算。根据被告人邓泽胜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泽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邓泽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910.68元。(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谈毅

人民陪审员 周 志 妮

人民陪审员 成 春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琍

书 记 员 仝 亮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