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二初字第28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蓉。
委托代理人:邓觐忠、马欣,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侕龙,男,汉族,1984年9月26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山湖支行)诉被告陶侕龙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建国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人民陪审员夏丹华、程晓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侕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公开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青山湖支行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并签署领用合约,自被告开卡消费,截止至2015年8月9日,被告贷记卡透支额人民币199605.71元,利息37845元,因被告按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记卡透支额人民币199605.71元,利息37845元,共计237450.71元,(自2011年6月7日起暂记至2015年8月9日止,后续利息按领用合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侕龙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原告农行青山湖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尊然白金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收费标准及章程,证明:被告申领贷记卡,并接受领用合约、收费标准及章程内容的事实;3、贷记卡(尾号9527)基本明细和帐户信息明细及交易流水查询,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7日开卡消费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欠原告本息合计237450.71元。被告陶侕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及结合庭审笔录,认证如下:原告农行青山湖支行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12日被告陶侕龙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双方并签署领用合约。合约就还款方式,利息,手续费用、滞纳金、超限费等作出了约定。2011年6月7日,被告第一次开卡透支消费,此后被告陶侕龙在2011年2014年被告陆续用卡进行消费,至2015年8月9日被告贷记卡透支额人民币199605.71元,利息22555.87元、滞纳金11510.87元,合计欠款237450.7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陶侕龙向原告递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视为原、被告双方就贷记卡的使用签订了合同。被告领取此卡后,遂开卡透支消费,透支消费完毕后应当按照合约约定按期归还欠款。未归还应当视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侕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透支额人民币199605.71元和利息(利息37845元系2011年6月7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透支额本金人民币199605.71元为基数,并按领用合约规定银行系统内本息计算为准);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162元,由被告陶侕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国
人民陪审员 夏丹华
人民陪审员 程晓霓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