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739号原告董士杰,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万宗,男,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陈永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董士杰与被告吴万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2016年7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士杰的委托代理人席国录,被告吴万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士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承包费3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涧东酒店承包合同,原告于2016年1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20万承包费、1月4日又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承包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移交酒店,原告也未实际占有、入住该酒店,且该酒店的房屋所有权证、消防许可证等至今无法办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又将酒店承包给第三人。
被告吴万宗辩称,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酒店,是原告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承包酒店是原告董士杰、师宗如、崔建军三人合伙,而不是原告一人,师宗如已将其对原告享有的债权30万元转让给被告,扣除租金后,原告的35万元债权不足以抵消被告的30万元债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合同签订后,酒店是否向原告进行了交付?被告吴万宗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卢申民、崔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本院依被告吴万宗的申请通知上述证人出庭质证,均证实在合同签订后,原告董士杰已带人接收了酒店。上述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酒店位于灵宝市××路中段,始建于1994年,为灵宝市涧东区涧东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后由被告吴万宗承包后予以装修改建对外经营。2016年1月1日,原告董士杰与被告吴万宗签订了涧东酒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年限为十五年,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31年1月31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为筹备准备期。承包费每年为43万元,根据市场行情每五年(递增减)8%。合同签订之日起首付承包款35万元,余款8万元在2016年3月31日前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董士杰于2016年1月2日向被告吴万宗支付了20万元,于2016年1月4日支付了15万元。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原告董士杰即带人对酒店进行打扫,并安装门合页。但几天后又离开酒店未再返回。被告吴万宗与原告董士杰多次通过电话及短信联系,原告董士杰于2016年3月份在短信中告知“彻底不做了”。原告董士杰于2016年5月28日向被告吴士杰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解除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涧东酒店承包合同。审理中,被告吴万宗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董士杰支付租金215000元,支付违约金435200元、赔偿损失248162元。但被告吴万宗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对该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告董士杰与被告吴万宗签订的涧东酒店承包合同,名为酒店承包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董士杰主张合同签订后被告吴万宗未向其移交酒店,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董士杰于2016年5月28日向被告吴万宗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被告吴万宗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故被告吴万宗应在扣除合同实际履行期间的租金后,将剩余租金返还原告董士杰。该合同实际履行期间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考虑到原告董士杰实际于2016年1月1日已接收了酒店。故本院认定原告董士杰实际占用酒店期间为148天,应付租金为174356.16元。剩余租金175643.84元应由被告吴万宗退还原告董士杰。原告董士杰要求被告吴万宗承担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万宗辩称原告是三人合伙经营酒店,师宗如已将其对原告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自己,可抵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吴万宗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原告董士杰个人,无论原告是否存在合伙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关于债权转让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吴万宗可另行诉讼解决。故被告吴万宗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万宗返还原告董士杰承包费175643.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董士杰负担3200元,由被告吴万宗负担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迎九
审 判 员 冯欢欢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波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