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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2347号

刘磊与程新、王婉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磊,程新,王婉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2347号原告刘磊,男,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肖海源,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新,曾用名程方新,男,汉族,1979年1月27出生,住正阳县。被告王婉莹,女,汉族,1979年12月8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刘磊诉被告程新、王婉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的委托代理人肖海源、被告王婉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磊诉称:2014年1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三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程新20万元,并由被告王婉莹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婉莹辩称:利息一直在结,借款肯定要还,只是钱都用来买地了,现在没有钱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二被告因购买土地需要资金向原告刘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当日原告刘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程新2000**元,同时被告王婉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刘磊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按3分利息结算)王婉莹2014年1月24日”。后经原告追要,被告程新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的妻子李秀丽作出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2015年4月5日至8日还秀丽姐现金贰拾万(200000.00),如不兑现,承担法律责任,后续款每月按双方协调解决。程新”。本院对被告王婉莹调查询问时,被告王婉莹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王婉莹陈述20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结至2016年6月22日,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的利息一直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李秀丽的结婚证、被告出具的借条、二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转账记录、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原被告陈述,本院对王婉莹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2014年1月24日二被告因购买土地需要资金向原告刘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刘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程新2000**元,同时被告王婉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二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程新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的妻子李秀丽作出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2015年4月5日至8日还秀丽姐现金贰拾万(200000.00),如不兑现,承担法律责任,后续款每月按双方协调解决。程新”,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超过了年利率24%,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其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婉莹辩称20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结至2016年6月22日,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的利息一直未支付,被告王婉莹的该项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新、王婉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瑜助理

审判员 贺 娟

人民陪审员 彭启顺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