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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执105号

托留哈孜与古丽杂达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托留哈孜,古丽杂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塔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4201执105号申请人托留哈孜,男,哈萨克族,1974年1月20日出生,住额敏县。被执行人古丽杂达,女,哈萨克族,1980年11月30日出生,住塔城市。申请人托留哈孜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塔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履行2100元,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古丽杂达经查询无存款,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托留哈孜也无法提供其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塔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  迪

审判员 木合塔尔

审判员 艾克热木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哈丽夏木 关注公众号“”